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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抗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 廖俊結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6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已於 89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抗告人嗣因同院 96年度訴字第417號案件,為警於95年7月4日查獲,已逾前案執行完畢日 5年,不能再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且抗告人現正服刑中,依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已符合假釋要件,乃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復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 97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不當。縱抗告人對於上開案件是否成立累犯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

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 31年聲字第21號裁定、7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17號科刑之確定判決之主文文義明確,並無致生執行上疑義情形,聲明人目前亦已發監執行。原審認定抗告人為累犯,已據原判決書於理由內認定說明,均非對於科刑判決主文疑義所為指摘。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上開案件是否成立累犯情形一節,有所爭執,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417號科刑之確定判決之主文文義明確,並無致生執行上疑義情形,聲明人目前亦已發監執行。原審認定抗告人為累犯,已據原判決書於理由內認定說明,均非對於科刑判決主文疑義所為指摘,亦無聲明疑義請求法院解釋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或疑義聲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