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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抗字第 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28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蘇明騰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2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明騰是否具備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所示不准易科罰金之要件,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等諸多憲法上之原理原則,即需符合:

⒈「正當法律程序」,至少要求3 點:首先,檢察官於裁量前

,應予受刑人或利害關係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次,陳述意見後,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必須具備事實上之基礎及法律上之依據,合稱為處分之理由,且依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對於不利益受刑人,或受刑人請求敘明理由時,檢察官均有明示理由之義務。第三,檢察官應將決定及其理由並救濟之方式告知受刑人。

⒉平等原則:執行檢察官僅以抗告人為累犯,未斟酌抗告人有

無再犯之虞之事由,遽予否准易科罰金之刑罰執行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例外從嚴原則,檢察官自應進一步就個案何以符合例外構成要件詳以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可受公評,避免裁量之恣意。

㈡檢察官雖以「聲明人蘇明騰前於95、96、99年間因酒醉駕車

案,經判決有罪確定,本案係第4 次犯酒後駕車案件」為由,未予核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據以指揮執行。惟受刑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中,原審確定判決已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顯見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而給予適當之刑罰,是否僅能以受刑人4 犯酒駕,即當然認其如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檢察官並未說明理由,自難謂已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範圍而為裁量。又檢察官違背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亦有失當。

㈢抗告人已離婚,尚有一名幼女由抗告人其監護扶養,抗告人

入監後,該幼女乏人照顧,終日以淚洗面,企盼父親返家,精神憔悴,面黃肌瘦,令人鼻酸。

㈣原審裁定未予詳查,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容有未洽,請本院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

二、經查:㈠按憲法第8 條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

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此乃正當法律程序之明文依據。檢察官依據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命被告入監服刑,雖有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然於程序上,仍屬前述憲法第8 條所指拘禁人民之類型,自應遵守法定程序,而此法定程序,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涵,當指應賦予受刑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使其到場陳述何以未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社會秩序。此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636 號解釋文認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一節即明。亦即,於認定是否為流氓仍應賦予受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舉輕明重,命被告入監拘禁之程序,乃更嚴重地限制人民自由,程序上自當使受刑人享有上述權利之機會。否則,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程序,即難謂係合憲性之操作。而原審對此,未調查相關資料,亦未究明檢察官是否明示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令抗告人有申辯之機會,於法尚有漏失之處。

㈡原裁定載明「檢察官以聲明人(即抗告人)前受社會勞動執

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以及前已有三次違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本案並為第4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而認聲明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若屬無誤,則抗告人前受社會勞動執行,何以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抗告人導致如此,原審未調查說明,即逕認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受刑人已難收矯正之效,理由尚嫌不備。再者,行為人對刑罰之感受效應本隨刑度之增加而增強,此乃法院就被告歷次相同類型犯罪,量刑逐次遞增之緣故,也為刑法第47條累犯之立法理由。再參刑法第33條明文,主刑可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5 種。此為主刑對人生命及自由干預重輕之依序排列。查本案抗告人4 次酒醉駕車罪依序為:第1次經原審96 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判決罰金3 萬元,再經減刑為1萬5千元,並一次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第2次為原審96年度交簡字第678 號判決罰金7萬元,後經減刑為3萬5千元,亦以1次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第3次為原審99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判決拘役30日,並因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次經原審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抗告人第3 次酒醉駕車案件判處拘役刑度,第4 次酒醉駕車判處可以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度,與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強度遞增之型態相符,所反應抗告人對刑罰之適應力亦甚有層次。況被告第3次、第4次酒醉駕車罪已相隔2 年之久,並非短時間內之慣犯(即必須即時入監,否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類型),則何以不能依此上述刑度逐漸加深懲罰之效果,以達循序教化矯正抗告人之目的,而須在拘役刑度處罰完畢後兩年,因抗告人再犯,即遽升處罰程度,為立即入監服刑之處分。於此部分,尚難以說明法院對抗告人各次判決科刑之合理性,抗告人及社會大眾對法院判決之可預測性。原審就此亦未調查論究,理由亦有不備。

㈢另參檢察官對抗告人第4 次酒醉駕車行為,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然,檢察官於決定聲請簡易判決之時,亦預見科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已足收矯正之效。何以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又認易科罰金刑度難以收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之效,而須命抗告人入監服刑,此部分是否有違背國家禁反言原則,是否足使抗告人及社會大眾對法院判決之可預測性失去信心,檢察官前後之職務執行,是否有流於恣意之虞,原審亦疏未推究。再者,抗告人第4 次犯酒醉駕車罪,經原審於101年6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提起上訴(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後於同年7月23 日撤回上訴,案告確定,此有上開紀錄表可參。則抗告人對於上述簡易判決既然提起上訴,即表不服,何以案經繫屬地方法院第二審,旋又甘服而撤回上訴,抗告人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抗告人相信有期徒刑6 月是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較輕刑度,致撤回上訴,亦待查明。倘屬後者情形,案件確定後,卻致令抗告人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入監執行處分,則法院恐失信抗告人,難免遭人物議,損及法院為人民信賴之形象。原審就此部分亦有漏未斟酌之處。

三、綜上,本案抗告人指原裁定漏未詳查,為有理由,且因上述事項,原審未予調查,亦無資料存卷可參,本案自無從達到可由本院自為裁定之程度,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