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富松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罪聲請裁定許可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林富松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條第2項固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此規定,學說實務一致認為保安處分係採從新原則,故無須比較新舊法有關保安處分之規範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然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刑法第l條、第2條分別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而最高法院95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認:「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㈢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l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八、保安處分:㈠監護處分或酗酒禁戒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視其具體情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㈡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㈢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由上述94年2月2日修正新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決議內容可知,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施行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已明文納入罪刑法定原則之保護範圍,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適用問題時,亦與刑罰一同適用從舊從輕原則,然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維持從新原則,以維持保安處分之功能與目的。另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0年11月9日修正時增定第22條之1規定,其內容為:「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加害人依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2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第2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2項之聲請程序、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及第3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等,由法務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防部定之」,該項規定並自101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而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防部依照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5項規定於100年12月30日訂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1之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該辦法總說明則明文:「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制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是於100年11月9日總統公布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仿美國行政或民事監護(civil commitment)制度(美國聯邦法律第18編第4248條(18 USC 4248參照)新增第22條之1規定,就95年6月30日以前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設強制治療之規定,爰訂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則由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l項「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l者」之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l之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總說明可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應為刑法第91條之1之特別補充規定,故不受刑法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應比較新舊法及適用從舊從輕原則之限制,亦即應受強制治療之事由縱然發生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規定生效施行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核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富松應受強制治療之事由,係發生在83年3、4月間,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可按,然原裁定適用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則係在88年4月21日該次刑法修正時所新增(原條文內容為:「犯第22l條至第227條、第228、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l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l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而有關「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規範,則係在94年2月2日該次刑法修正時所增定,由此可知,刑法第91條之l有關性侵害犯罪強制治療之相關規定,係在前述受刑人應受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後始設立。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本身即含有與社會隔離並限制權益之效果,應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揆諸首開說明,應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從而本件受刑人於應受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時之83年3、4月間,刑法第91條之l既未設立,自不得以行為後始行設置之該條文宣告受刑人應受強制治療處分,而應依特別規範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
l 規定宣告之。本署檢察官原聲請書及原審裁定適用法條均應有所誤認。
㈢、綜上,原裁定理由尚嫌未備,揆諸首揭說明,核非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林富松因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同案與懲治盜匪條例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於83年8月15日確定,又受刑人於83年9月9日入監執行後,刑期將於101年10月16日期滿,經縮刑預計於101年4月27日期滿出監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接受嘉義監獄身心治療1次(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1月止,每月1至2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6次)及2次輔導教育後,經該監獄101年1月5日性侵害治療評估會議評估、鑑定結果,認為受刑人屬高再犯危險(依據STAT IC-99量表),治療未具顯著成效,再犯危險仍高,期滿後須施以強制治療等情,有嘉義監獄上開函文所附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台灣高雄監獄犯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診療接收小組第七次會議紀錄、嘉義監獄性侵害罪受刑人強制治療100年度第6次篩選評估會議紀錄、入監評估報告書、STAT IC-99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101年度第1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個別教誨紀錄、100年第2次、第3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評估會議紀錄影本1份為證,足認受刑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確認有再犯之危險,應可認定。
㈡、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0年11月9日修正時增定第22條之1規定,其內容為:「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加害人依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2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第2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2項之聲請程序、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及第3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等,由法務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防部定之」,該項規定並自101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本條係新增條文,其立法理由係為解決95年
6 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增列本條。並為使強制治療與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得以無縫銜接,爰於第1項明定加害人在監者,由監獄、軍事監獄檢具相關評估資料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並於第2項規定對於接受本法第20條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如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可向法院提出強制治療聲請。故而依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
l 第l項「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l者」之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l之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總說明可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應為刑法第91條之1之特別補充規定,故不受刑法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應比較新舊法及適用從舊從輕原則之限制,亦即應受強制治療之事由縱然發生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
l 規定生效施行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則本件受刑人其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因而不能適用
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又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接受嘉義監獄身心治療
1 次(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1月止,每月1至2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6次)及2次輔導教育後,經該監獄101年1月5日性侵害治療評估會議評估、鑑定結果,認為受刑人屬高再犯危險(依據STAT IC-99量表),治療未具顯著成效,再犯危險仍高,期滿後須施以強制治療等情,已如前述,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聲請,命受刑人林富松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三、綜上,原裁定疏未詳查,遽依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諭知「林富松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顯有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2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