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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抗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莊順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命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原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1年2月20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29法庭內,就該法院審理101年度訴字第1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旁聽時,因該案承審鄭彩鳳法官以莊順泰服裝不整禁止旁聽並命值勤法警郭俊良將其帶離法庭之際,莊順泰明知承審法官係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竟當場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大聲向承審法官稱:「你敢給我大聲,沒關係,有本事再大聲一點,你看我怎麼玩你」、「惡質法官鄭彩鳳,無恥下流」等語,對執行審判職務之承審法官當場侮辱,經案發當時承審法官鄭彩鳳命法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抗告人,並將抗告人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於101年2月20日晚間11時39分許訊問抗告人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命抗告人限制住居於臺南市○○○路○○巷○○號,同時應遵守附件附表所示條件,抗告人並因涉犯侮辱公務員公署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929 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445號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

五、上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第3項但書訊問抗告人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對抗告人予以限制住居,另斟酌本件個案之具體情形,即抗告人有侮辱公務員公署之犯行,命抗告人遵守附件附表所示條件,抗告人對附件所示檢察官命令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撤銷,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六、本件抗告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駁回其抗告,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411條之規定予以駁回之。

七、至原裁定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提出抗告狀」之記載,顯有誤會,然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取得抗告權(80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參照),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