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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毒抗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 張山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人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前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應係第20條)之規定,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然抗告人自民國101年2月15日起執行觀察、勒戒,迄至原審於101年4月19日裁定強制戒治時止,已逾2月,原裁定顯逾法定觀察、勒戒2月期間,違反法定程序甚明,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立即釋放抗告人,以期合法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5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101年2月15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01年3月27日高戒所衛字第1011000115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

四、再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其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獲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者,勒戒處所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抗告人自101年2月15日起執行觀察、勒戒,算至101年4月14日止,固已屆滿2月期間,然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01年3 月29日向檢察官陳報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於101年4月13日向原審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原審於101年4月19日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時,雖逾觀察、勒戒2月期間,惟依上開規定,勒戒處所依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仍應繼續收容抗告人,且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亦無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依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經評估結果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法律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