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毒抗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開明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係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戒癮治療保安處分,且係針對被告同一施用毒品行為為之,故應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包括在同一完整戒除毒癮療程之部分行為,並非個別獨立戒癮行為,否則,無異係針對同一施用毒品行為而為二次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處罰。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觀察、勒戒之聲請既有管轄權,依管轄恆定原則,法院對包含在同一完整療程之強制戒治聲請,自有管轄權。若違法強將包括在同一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聲請,分由二不同法院管轄,卷宗須於不同法院間移轉,必延後法院為強制戒治裁定之期日,造成被告觀察、勒戒執行期間延長,嚴重侵害被告權益,難認原裁定適法等語。

二、按初犯或雖非初犯,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2項亦著有明文。據此,施用毒品者,仍屬刑事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之適用甚明。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現時身體所在之地而言,被告被逮捕地雖不失為被告之所在地,惟被告之所在地須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判斷時點,復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一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須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同之處置;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仍須經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強治戒治始得為之;另有關「管轄」法院之認定,依上開說明,既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判斷時點,則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時,其法院管轄權之認定,應依此「聲請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犯罪地為認定之依據,尚非依原聲請觀察、勒戒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為依據,此為管轄恆定原則之當然解釋,尚無從依該原則而認本件強制戒治之聲請,應依原觀察、勒戒之法院為管轄之法院。此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是否包括在同一完整戒除毒癮療程無涉,亦難認因被告所在地或住、居所之變動,致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聲請,分由二不同法院管轄,將致被告一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二次重覆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結果,且依上開規定,法院為被告強制戒治處分裁定前,被告繼續收容期間可計入戒治期間,亦難認有「不當」延長被告觀察、勒戒之期間。

三、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地係在其嘉義縣布袋鎮自家養殖場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而被告之住所地,則在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半月54號,觀諸被告100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101年7月2日訊問筆錄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甚明(見警卷第1頁,毒偵字卷第36頁,原審卷第9頁);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時,其已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毒聲字第385號卷第8頁反面),是被告於本件強制戒治聲請繫屬時之所在地在高雄,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內,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對於本件之聲請無管轄權,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即屬錯誤,原審法院因而裁定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原審法院101年8月28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後,雖於同年月31日經停止觀察勒戒,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另案執行徒刑,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已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