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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毒抗字第 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52號抗 告 人 陳明展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查抗告人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裁定竟以抗告人係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明顯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依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於民國101年2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13日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抗告人有繼續施用傾向,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暨年籍資料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審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憑。

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0條之規定,均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有所分別,本件抗告人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則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結論並無違誤,至於原裁定理由記載抗告人係施用第一級毒品,雖有錯誤,惟此對原裁定主文並不生影響,原裁定自可依法更正,從而本件抗告,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