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 郭建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依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戒治所)101年9月20日中戒所衛字第1011000418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記載,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於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表現並無不良紀錄或
違反規定,然臺中戒治所評估項目竟以抗告人有毒品前科紀錄,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抗告人毒品之毒品前科係於民國83年間之事,若以抗告人前有毒品前科作為評估項目,則逕令抗告人強制戒治即可,又何需費國家人力資源,先令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
㈡有人前經3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惟此次觀察勒戒經評估
無庸強制戒治,抗告人則從未執行觀察勒戒,竟經評估需強制戒治,公理何在?況抗告人深具悔意,誓言不再施用毒品,相較於有人前經3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惟此次觀察勒戒成功,臺中戒治所就人格特質評估是否不公、草率。臺中戒治所究係依何法定條例或計算方式評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抗告人強制戒治?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紀錄表」係以何紀錄為標準?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紀錄表」係以何要項或依據為標準而出具「證明書」?所憑藉之評估標準是否妥適,顯有疑義㈢抗告人家中尚有老父與兩個女兒,經濟來源全依賴抗告人,
日後為家人絕不再犯,原裁定之自由心證顯有不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101年8月16日起於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施用毒品者經觀
察、勒戒後,勒戒處所應陳報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法務部依前開規定,於101年1月3日以法矯字第10006001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自101年1月10日實施),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即明。
㈢臺中戒治所依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陳報評分結果: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有毒品犯罪相關紀錄2筆得20分(每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其他犯罪7筆得分14分(每筆2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臨床評估】多重毒品濫用得分10分;菸酒檳榔合法物質濫用得分6分;使用毒品1個月至1年得分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得分5分,總分72分等情,經綜合判斷其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該所101年9月20日中戒所衛字第1011000418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經核對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前於83年間因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訴字第597號、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409號、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86年10月9日確定);另因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記載,抗告人前有毒品犯罪相關紀錄2筆(得分20分)及其他客觀紀錄,抗告人得分已達72分,況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憑之評估標準於法無據,且評定結果有誤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臺中戒治所係依法陳報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予檢察官,且評估結果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乃依據臺中戒治所之陳報,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原裁定亦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憑之評估標準於法無據、且評定結果有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