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毒抗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 邱柄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2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此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75天,且抗告人因年少無知販賣毒品愷他命,已被判刑4 年6 月確定,等待發監執行,在執行期間,被告勢必遠離毒品。是以被告即無再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1 年6 月12日彰檢文新101 觀執助1 字第2446

4 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1 年5 月31日中戒所衛字第1011000235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則以: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記載,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意旨,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依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101 年4 月30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

1 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9 號刑事裁定、101 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1 年5 月31日中戒所衛字第1011000235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

五、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尚有4 年6 月有期徒刑待執行,執行期間勢必遠離毒品,即無再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惟按有期徒刑制度目的,則係以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作為教化、消彌惡性之手段;而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二者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故經上開評估標準,綜合評估結果,認本件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即應對其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抗告意旨指稱其尚須入監服刑,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而無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抗告人經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不當。原裁定爰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照上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