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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毒抗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謝國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及評分標準定之,依據評分標準㈠人格特質㈡臨床徵候㈢環境相關因素等,如評分為50分以下即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50分到70分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是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抗告人受評分判定結果為50分以下,尚未達施以受強制戒治之必要程度,勒戒處所陳報之內容結果有失真實,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本「除刑不除罪」之原則,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功能,其目的在藉由勒戒及戒治等保安處分的實施,戒除行為人吸食毒品之惡習,使其能重新適應社會,回復正常生活習性。

㈡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該所100年12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1001000167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卷第20至22頁)。

㈢至抗告人抗告稱:抗告人受評分判定結果為50分以下,未達

施以受強制戒治之必要程度,無繼續施用傾向云云。惟立法者對犯施用毒品行為人,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進而施以強制戒治,係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成癮者,使其斷癮、戒絕為目的。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受勒戒者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抗告人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經臨床評估,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登載,業經專業醫師判定,且判斷所得結果,人格特質為50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臨床徵候為25分,共計75分,經研判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並不以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為限。查抗告人坦承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經原審法院以以100年訴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 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有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該案上訴本院而尚未確定,惟抗告人確有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無訛。是以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評定分數為75分,非抗告人所辯之50分以下,顯示抗告人有長期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有送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所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勒戒處所陳報之內容結果有失真實云云,自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陳報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核並無不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照上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