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44號聲 請 人 王百全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登記於王仲正名下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段000號(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十六)、○○段000號(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十六)、○○段000號(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四)(下簡稱系爭土地),依王略家族80年
10 月22日兩造簽立之分產協議書,及告訴人王仲正之繼承人吳素英等人所提起於本院99年12月28日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31號民事判決,已確定應分屬王中誠及聲請人所有,王仲正無任何損害可言,是系爭土地分別屬王中誠及聲請人所有之事實,成立於原審97年1月31日判決前,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存在。
㈡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各該有利於聲請人於80年10月22日簽立之
分產協議書之意義與內容,且誤解刑法第210條「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適用範圍,致為聲請人有罪判決,是原確定判決非但有審判違背法令之情形,其違法更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而具有再審之原因。
㈢綜觀原確定判決全文,對系爭土地分屬王中誠及聲請人所有
之事實,恝置不論,未置一詞,屬審判時未經注意,致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規性」,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之證據,符合「新證據」之規定。
㈣原審確定判決對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所持:「只須行為
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使公眾或他人生損害之虞即可,並不以其行為實際已發生為必要」之法律見解,違背最高法院30上字第465號、49年台非字第18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關於「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之意旨,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7條後段積極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但行為結果並不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尚不該當偽造私文書罪所應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產權早已於80年10月22日簽立之分產
協議書時即已「定分」屬王中誠及聲請人所有,原確定判決除未注意上開「定分」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有利於被告「定分」事實恝置不論而符「新規性」外,同時原確定判決對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法律見解違背判例之判決違背法令,且足以動搖原判決而具「確實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無罪判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王仲正之指訴、被告部分之自白、證人
王中誠、黃慶傳、李崑樂之證述,及卷附80年10月22日分產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資料,認聲請人確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認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王仲正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而關於聲請人所舉之分產協議書早於該法院事實審審理時已經提出(見該刑案91年度他字第703號偵卷第11至12頁),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等情,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自不符「新規性」之要件。
㈡雖告訴人王仲正之繼承人吳素英、王旭良、王俐勻等人,於
本件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聲請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致渠等受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賠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96年5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駁回渠等請求在卷,然該判決是以渠等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已經時效完成,並經聲請人為時效抗辯,及聲請人前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未造成渠等損害,聲請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為由,而駁回渠等之民事請求,經上訴後,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3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可憑,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並非前開民事判決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該判決書對此部分之判斷,無既判力,並無拘束其他法院之效力,況刑事訴訟依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本不受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自不能以其後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不同,而指摘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㈢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理由,固
認定依前開分產協議書,王略已將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十六分配予王中誠○○○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十六、同段263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四,早經王仲正於79年2月28日移轉登記予王中誠及聲請人),只是尚登記於王仲正名下,真正所有權人為王中誠及聲請人等語(見該判決書第18頁),然該判決書亦說明該分產協議書為無名契約之一種(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1號民事判決認屬「借名契約」),其真意為王略、王仲正、王中誠與聲請人同意依協議內容將名下非分配給自己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方之意思(見該判決書第19至20頁),換言之,因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經登記(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參照),前開判決書僅係認定依分產協議書,王仲正負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王中誠及聲請人之義務而已,並無使渠等當然取得所有權之意,是聲請人主張依前開分產協議書及民事判決,系爭土地已屬於王中誠及聲請人所有,已有誤解,況前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係於96年5月23日為判決,早於本院前開確定刑事判決97年1月31日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關於該判決就其開事實之認定早於判決書內載明,且為聲請人所明知,是此項證據亦不符前述「新規性」之要求。
㈣再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
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0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即不能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依前開民事判決書認依分產協議書之內容,系爭土地應分配予王中誠與聲請人,然其中○○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十六土地既仍登記為告訴人王仲正之名義,於王仲正移轉所有權予王中誠前,仍為王仲正所有,被告偽刻王仲正印章及盜用印鑑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與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並持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致該地政事務所誤以為係王仲正本人或經其同意或授權之人辦理,除妨害王仲正就系爭土地處分意思表示之自由,縱未造成其經濟上之損害,亦不能謂無損害於王仲正外,更使該地政機關誤以為王仲正本人或經其同意或授權之人辦理,而為抵押權塗銷登記,亦有礙該機關對於地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聲請人所為仍有損害他人或公眾之情,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縱認屬實,亦不足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所提證據亦不具備「確實性」之特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分產協議書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1號民事判決,均不符「新證據」之要件,縱認屬實亦不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不能認其有再審理由,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