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蔡村和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0 年度易字第50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73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無非係依告訴人洪淑美及其子郭生元虛偽不實之證詞,及雙方所簽訂之租質契約為據,此外別無其他直接證據,其率予認定聲請人詐欺罪責,實有不當。況雙方已達成和解共識,咸認為認知錯誤所致,並無所謂詐欺犯行,近日雙方將可簽立和解書呈庭。㈡本案乃臺南市政府與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二政府機關對法令、法規之解釋存有歧異,致投資者無所適從。倘該二機關當時能相互配合,讓法令趨於一致,業者即能順利取得「建造執照」施工,或市政府可准許以「雜項執照」建造樣品屋或貨櫃屋,即不可能衍生本件詐欺案,故事實上聲請人亦為被害人之一。又依一般租賃慣例,只要能在租賃期限內提供土地予承租人使用即可,至於出租人與原地主間之租約期限為何,與承租人無關,倘無法依租約年限提供,僅生損害賠償之問題。如何能以聲請人當初與國有財產局僅簽約5 年,而非10年,即認定聲請人使用詐術,致洪淑美陷於錯誤而簽約交付金錢,構成詐欺罪?此攸關刑罰之有無,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客觀上既仍有疑義之處,應有再予調查之必要。況當時實際參與簽訂本契約之相關人員,原審均未予調查傳訊,無法真切了解簽約時之情境背景與當事人之真意,法院自有依職權再詳加調查事實真相之義務。㈢告訴人洪淑美自始明知聲請人與國有財產局所簽之委託經營契約,期限僅5 年,惟可續約5 年,且當時僅能核發雜項執照,無法取得建造執照之情,此由證人郭元生之證詞可知,並有現場小包商之施工人員或廠商可為證實。況聲請人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標得系爭土地之詳細過程,洪淑美母子均全程參與,知之甚詳,豈有不知招標公告及契約內容之理。故縱使聲請人無法取得建造執照,亦是洪淑美所明知,何來因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原審對於前揭事實漏未調查,即率予認定聲請人隱瞞租約年限及僅得申領雜項執照,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之締約基礎事實,並向洪淑美誆稱受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委託經營之糸爭土地,可合法申請建造執照新建合法建物,以供經營店面生意之用,致洪淑美陷於錯誤,而簽立「空地而起造建物租賃契約書」,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以上均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正確性,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所示重要事證及新事實、新證據漏未調查審酌,至為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 第6 款、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 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案件係屬同法第376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判決已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附於該案卷內可憑(上訴審卷第90頁),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倘欲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至遲應於同年7 月16日前聲請,惟其遲至101 年12月14日始以此為理由聲請再審(聲再卷第1 頁收狀日戳),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屬不合法。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28年台抗字第8 號、50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及
85 年 度台抗字第30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所稱:雙方已達成和解共識,近日雙方將可簽立和解書呈庭云云,縱或屬實,亦僅係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於原判決確定後就所爭執事項之民事責任達成民事和解,並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證據」,且其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故該理由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又聲請人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間之權利義務均已明載於雙方所簽訂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中,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綜合評斷,而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則聲請人主張原審未予調查傳訊當時實際參與簽訂本契約之相關人員,以了解簽約時之情境背景與當事人之真意,有違發現真實之義務云云,顯屬聲請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始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再者,聲請人雖指稱可由現場施工人員或廠商證實告訴人已知「僅取得雜項臨時攤販使用執照,倘再繼續施工即屬違建性質」之情事,然有關此部分,聲請人已於原上訴審程序中提及(上訴審卷第50頁、第70頁正面),惟原確定判決已依其他證據認定告訴人於知悉無法請領建照執照後,如仍繼續施工將屬違建之情,猶冀圖以程序違建之方式,先行僱工新建鋼骨造建物等事實,故其雖屬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方法,然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於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此外,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理由,於歷審審理中,已曾提出作為辯解,而原確定判決已將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於判決中詳予論述,並就聲請人所辯何以不採,亦已一一指駁。聲請人聲請再審,仍僅係爭執並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有何不當,並無提出任何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結果之具體「新證據」,依前開判例等意旨,其聲請再審理由顯然欠缺「嶄新性」、「顯然性」二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理由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或已因逾期而屬不合法,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明章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