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靜霞之配偶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81號、第7719號、第116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被告即受判決人陳銘輝被指訴涉嫌貪污等案件,其中收受賄
賂罪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受判決人陳銘輝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受判決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案遂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諸多重大違誤,且聲請人已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7條第3款定有明文。據此,本件聲請人依法得以受判決人陳銘輝配偶之身分,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獨立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法院以間接證據(或稱情況證據,下同)認定被告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發見新證據足證法院所採認之情況與待證事實欠缺必然結合關係,猶有顯現其他事實可能,則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受判決人配偶依法得獨立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斯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已分別經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及同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闡釋綦詳。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暨最高法院判例、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有罪判決確定後,如發現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綜上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可知,法院認定不利被告之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得憑空推想,即入人於罪,且若法院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惟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欠缺必然結合之關係,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即不得據以推定犯罪事實。綜上所述,如法院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則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如發現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足證法院採認之情況與待證事實欠缺必然結合之關係,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該證據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進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至為明確。
㈢聲請人敘明再審理由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欠缺直接證據,且聲請人發現證人
郭炎塗於另案程序曾具狀對受判決人提起刑事告發及告訴(聲證1號至3號),系爭文件內容足證郭炎塗絕無行賄受判決人之動機,交付系爭款項予陳銘輝實為「假行賄真檢舉」,原確定判決採用之間接證據與待證事實欠缺必然關係。查系爭文件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於另案卷內,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法得據以聲請再審: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為:受判決人陳銘輝明知辦理海安
路地下街相關工程為其等職務上行為,竟承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之概括犯意,收受郭炎塗所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謝宗義交付22萬5000元之賄款云云,所持理由略為:①「郭炎塗係因請款事宜,覺得受陳銘輝幫忙甚多而交付6
萬元以為答謝,足見該6萬元與被告陳銘輝所承辦之職務即上開漢茵公司得以順利請領設計款450餘萬元之事宜相關。又本件郭炎塗交付之金額達多6萬元,交付時間適在漢茵公司甫向臺南市政府請得前開款項之後等情觀之,該筆款項顯非禮尚往來之餽贈,而係郭炎塗作為感謝被告陳銘輝協助其領取設計款450餘萬元之對價,至為明確。故被告陳銘輝就其所承辦之職務向郭炎塗收受6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詳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15行至第23行)。
②「被告陳銘輝收受前開金錢時,已明知係與其職務行為有
對價性,且其與郭炎塗復僅係因處理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而認識,並非舊識,亦無私人情誼,苟非與上開陳銘輝職務相關,郭炎塗豈有無緣無故,致贈6萬元予被告陳銘輝,作為陳銘輝『過年給小孩買東西』之理?」(詳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9行至第14行)。
③「證人郭炎塗於原審亦證稱:『在民國92年2月初,農曆
假期間,有約陳銘輝出來見面,在成功大學網球場附近,在車上交付6萬元給陳銘輝,是拿現金』、『我是覺得他幫忙我很多,臨時決定請他過來,包個紅包給他』、『這次拿出的6萬元,不是故意陷害陳銘輝的』等語(詳原審卷乙第20頁至第30頁),顯見郭炎塗係因請款事宜,覺得受陳銘輝幫忙甚多,因而行賄,即非為檢舉而虛予交付之事實,應堪認定。」(詳原確定判決第12頁倒數第13行至第6行)。
④「係謝宗義受郭炎塗請託後,居中穿針引線,由陳銘輝積
極配合簽文讓漢茵公司領得款項後,再由謝宗義收取賄賂,並朋分一半予陳銘輝,陳銘輝之所以得收受上開謝宗義所交付之22萬5000元要與其簽文使漢茵公司取得上開設計費之職務相關。」(詳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19行至第23行)。
⑤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陳銘輝成立職務上收受賄
賂罪,無非係以系爭款項之交付時間,陳銘輝與郭炎塗並非舊識以及郭炎塗否認陷害陳銘輝等間接證據為憑。
⑵惟查,貪污犯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與相對人間成立「對價
關係」為必要,又「對價關係」之判斷,客觀上應就個案所涉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內容、相對立共犯之關係、賄賂種類、價值及雙方互相作為時機等因素綜合考量,且主觀上相對立共犯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倘行為人一方於交付或收受賄賂時,並未將其視為交換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代價,則難謂有「對價關係」,自不成立貪污犯罪;尤有甚者,倘若行賄者虛予交付賄款,意在檢舉收賄者犯罪,以求人贓俱獲,則縱收賄者陷於圈套而收受該款項,亦無從成立收受賄賂罪。據此,原確定判決實難僅憑推論、臆測方法,遽以前揭間接證據率認被告該當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謹析述如下:
①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意旨:「刑
事法上之賄賂,乃指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不法代價,此一對價關係,必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其表示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且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而是否可認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該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內容、相對立共犯之關係、賄賂種類、價值與雙方之互相作為時機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②復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60號判例:「某甲原無交付
賄款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上訴人之犯罪,以求人贓俱獲,既非交付賄賂,則上訴人陷於圈套而收受該所送款項,自亦無從成立收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罪。」⑶據此,本案證人郭炎塗究竟有無交付賄款之意思抑或虛予交
付而意在檢舉受判決人陳銘輝犯罪,至關陳銘輝是否成立犯罪:
①受判決人陳銘輝懷疑因其要求漢茵公司拋棄約551萬元工
程設計款請求權,將原為1000多萬元設計費減為450萬元,致郭炎塗心生不滿,故而萌生假意行賄,設局陷害之動機,復參諸郭炎塗92年6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問:前述兩次交付賄款,有無其他人在場?)答:只有我在場,但我都有跟蔡國祥講過,所以他都清楚。此外,我聽蔡國祥說,他已事先請檢調單位監聽謝宗義與陳銘輝的電話,並交代我,若要與他們聯絡,都必須打我的手機給他們,讓檢調單位可以監聽得到。」(詳偵甲卷第121頁倒數第5行)等語,可知郭炎塗早與蔡國祥謀議,先由蔡國祥向檢調單位請求展開調查、監聽郭炎塗之電話,再由郭炎塗以過年期間之紅包為由製造對陳銘輝不利之證據,目的在檢舉陳銘輝犯罪,以求人贓俱獲。
②故而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程序屢次請求法院調
查檢舉人身分,以釐清檢舉人與郭炎塗、蔡國祥間關係,且辯護人當庭均已承諾就檢舉人資料保密,惟法院始終未開示檢舉人身分資料使辯護人可得而知(詳本案更三審100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51頁),如此證據調查方法,就受判決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而言,實與未經調查無異,嚴重影響受判決人防禦權。原確定判決就此不但已構成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就該卷存檢舉人身分,實與未經調查之新證據無異,故聲請人依法得以此聲請本院開始再審程序,重行調查系爭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檢舉信函。
⑷此外,經比對海安路地下街相關案件之卷證,發現郭炎塗於
另案中指控受判決人陳銘輝及其他相關人士涉有弊端,屢以自己及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茵公司)名義具狀向檢調單位告發、提起告訴,且核對下列刑事告發、告訴狀內容可知,郭炎塗認陳銘輝承辦漢茵公司請款事宜涉及刑法第129條第2項抑留剋扣罪,並請檢調依法偵辦,足證郭炎塗為此早已對陳銘輝心生不滿,意圖使其受司法追訴而後快,又豈有可能覺得陳銘輝幫忙甚多,甚至餽贈紅包以表答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情狀顯與事實不符:
①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舞
弊案件相關卷宗第26宗(編號D-1)亦即93年度他字第637號卷內第47至49頁之「刑事告發狀」(見聲證1號)記載:「告發人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銘輝等,犯罪事實:一、被告等人為臺南市政府官員,在辦理給付漢茵公司設計監造服務費,涉有不法事實略下:…㈡漢茵公司於87年12月底完成第2期工程第3期設計工作後,於88年3月3日開始向臺南市政府要求給付設計費6,262,200元,被臺南市政府以各種虛假或不正當之理由推託拒付,直到92年1月30日始為支付,其抑留不發之時間長達3年10個月。…二、被告黃竹芳為本案前承辦人,陳銘輝為現任承辦人,…對漢茵公司要求支付之本工程第2期工程第3期設計費6,262,200元,明知依『第2期契約』應為支付,但竟予抑留長達3年10個月。對漢茵公司要求支付之本工程第1期工程設計監造費18,950,047元,明知依『第1期契約』應為支付,但竟至今予以抑留不發。被告等人此種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同。』之罪責。
」②且查同前揭卷第1頁至第7頁之漢茵公司及郭炎塗93年3月
提呈「刑事告發狀」(見聲證2號)記載:「為被告涉嫌瀆職、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案件,依法提出檢舉事:貳、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黃服賜、陳銘輝等不顧工程品質枉顧工程法令…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及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
…八、漢茵公司總顧問郭炎塗教授,於發現尚禹公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之錯誤後,…希望市府能採取補救措施。詎市府非但不為補救,反而一則以向漢茵公司求償設計監造過失為由,要脅漢茵不得聲張…」等語。
③此外,漢茵公司及郭炎塗於93年10月6日復提出刑事告訴
狀(見聲證3號),將陳銘輝列為被告,指控陳銘輝等人涉嫌瀆職、圖利、背信及詐欺重利等罪及民事侵權案件,並稱:「郭炎塗為證明尚禹結構安全報告之錯誤,撰寫尚禹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主要錯誤分析共9章(約100頁),並提出尚禹報告錯誤造成市府鉅額損失2億1千萬元之分析,由市議員李文正、立法委員王幸男陪同面告市長許添財。
市長當日下午將郭炎塗提供資料吩咐陳銘輝簽文各單位提供意見後開會研商,但據悉陳銘輝並未依市長批示辦理,而係將該資料交由謝宗義轉交林同棪公司,並由胡銘煌書寫意見書,最後達成市府放款尚禹公司之目的。」等語。
④上開文件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檢視
其內容可知,郭炎塗為漢茵公司向臺南市政府請領設計監造服務費遭拒絕、推遲乙事,早已對相關承辦公務員心生不滿,屢次向檢調機關對受判決人陳銘輝提起刑事告發、告訴,務使陳銘輝受刑責追究,是絕無因請款事宜覺得受陳銘輝幫忙甚多而有答謝或行賄之可能!益徵郭炎塗於94年間原審出庭證稱『我是覺得他幫忙我很多,臨時決定請他過來,包個紅包給他』、『這次拿出的6萬元,不是故意陷害陳銘輝的』云云前後矛盾,顯屬為陷害陳銘輝而為之虛偽陳述,原確定判決竟採為受判決人陳銘輝有罪認定之基礎,顯有重大違誤。
⒉綜上,上開聲證1號至3號文件及卷存檢舉人資料,均屬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證明郭炎塗交付系爭款項之目的為假行賄真檢舉,受判決人自不構成貪污犯罪而應改判無罪,聲請人依法得據此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再審程序。
㈣除上開新證據外,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亦有諸多違反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其中受判決人陳銘輝於92年2月14日收受謝宗義所交付22萬5000元部分,原確定判決固以陳銘輝明知其收受系爭金錢與其職務行為有對價性為由,認定系爭金錢性質屬於賄款,然就行賄者郭炎塗之主觀認識為何,竟出現前後不一且無法兩立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理由顯然矛盾,有開啟再審程序重行調查救濟之必要:
⒈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就受判決人陳銘輝收受賄賂22萬5000元
部分係稱:「陳銘輝原不願簽文,在郭炎塗請謝宗義幫忙向其溝通後,即願意簽文付款給漢茵公司,並要求郭炎塗提供草稿及書立切結書放棄其餘款項之請求(見偵㈣卷第19頁背面),與謝宗義商定以該草稿為簽文參考,積極趕在農曆過年前給付該款,俾疏漢茵公司財務之困;在臺南市政府將設計費450餘萬元匯入漢茵公司帳戶,謝宗義取得10%答謝金後(44萬9千元),並分配一半給陳銘輝,且陳銘輝當即收受,足見本件係謝宗義受郭炎塗請託後,居中穿針引線,由陳銘輝積極配合簽文讓漢茵公司領得款項後,再由謝宗義收取賄賂,並朋分一半予陳銘輝,陳銘輝之所以得收受上開謝宗義所交付之22萬5000元要與其簽文使漢茵公司取得上開設計費之職務相關。謝宗義供稱:『錢給陳銘輝是我個人給的,錢不是非法拿到的,(錢給陳銘輝)是合法處分,是我的權利』(見原審卷乙第158頁)云云,並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11行以下),「準此,被告陳銘輝收受前開金錢時,明知係與其職務行為有對價性,且該金額多達22萬5000元,其與被告謝宗義復僅係因處理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而共事,並非舊識,卻仍予收受,其行為顯已侵害公務員職務行為之不可收買性,而成立收賄犯行,要不因被告陳銘輝非直接自郭炎塗處收取上開賄賂,而影響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成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15行以下),可知原確定判決乃認定系爭22萬5000元金錢並非謝宗義個人之餽贈,而係謝宗義受郭炎塗請託而交予陳銘輝之賄款。
⒉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共同被告謝宗義部分,論述其收受郭炎
塗交付之答謝金44萬9000元不構成犯罪之理由卻又稱:「被告謝宗義並沒有說這10%需要付給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乙第16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足見證人郭炎塗商議及交付前開金錢之對象僅係被告謝宗義1人,且由證人郭炎塗交付前開金錢時,被告謝宗義尚且告以『你現在缺錢,你先拿去用,不一定要現在給我』一節觀之,被告謝宗義顯係可以全權支配處理前開金錢,苟被告謝宗義與被告陳銘輝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收受前開金錢,則其必無法代被告陳銘輝支配處理前開金錢,要郭炎塗可以先拿去用,不一定要現在給錢。益徵被告謝宗義與被告陳銘輝2人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第28頁第9行以下),認定郭炎塗於交付系爭答謝金44萬9000元時,並未指示謝宗義將其中半數朋分予陳銘輝,謝宗義嗣將22萬5000元交予陳銘輝係出於其個人決定,並非郭炎塗所指示或得預見。
⒊況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郭炎塗於92年2月初農曆年節期間
,已先親自交付6萬元紅包予陳銘輝,可知郭炎塗並非無法直接連絡陳銘輝,倘若前揭22萬5000元確係郭炎塗欲給予陳銘輝之賄賂,何以未與系爭6萬元紅包一併交付?蓋依貪污犯罪之隱匿性,犯罪行為人均會儘量避免留下證據,是殊難想像郭炎塗有意將其行賄犯行切割多次為之,甚至透過第三人謝宗義轉交!又上開前後兩次行賄時間點接近,何以賄賂金額卻提高數倍?種種客觀情狀均顯示,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顯然不符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
⒋綜上可知,原確定判決就「郭炎塗交付答謝金44萬9000元予
謝宗義」是否出於行賄故意,有無指示朋分予陳銘輝,謝宗義可否全權支配該筆金錢等,竟在同一份判決理由中出現前後不一、互相抵觸之認定,就相同犯罪事實,竟為相異之法律評價,復未說明其分別為上開不同論斷所憑之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重大違誤,應予救濟
,今聲請人發現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改判陳銘輝無罪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陳銘輝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之可言。因此,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受判決人之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為被告即受判決人陳銘輝之配偶,因被告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陳銘輝收受賄賂罪部分撤銷。陳銘輝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身分證影本、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受判決人陳銘輝之利益,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應屬適法,且其再審對象應為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號(下稱前案)實體上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發現證人郭炎塗於另案程序曾具狀對受判決人
陳銘輝提起刑事告發及告訴(見聲證1號至3號),上開書證內容足以證明證人郭炎塗絕無行賄受判決人之動機,其交付系爭款項予受判決人,實為「假行賄真檢舉」之目的。而上開書證係事後始行發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應准為開始再審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證人郭炎塗於另案程序曾具狀對受判決人陳銘輝
提起刑事告發及告訴,已據提出告發人漢茵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勝興)出具之刑事告發狀(聲證1號)、告發人漢茵公司、郭炎塗於93年3月共同出具之刑事告發狀(聲證2號)、告訴人漢茵公司、郭炎塗於93年10月共同出具之刑事告訴狀(聲證3號)為憑,而證人郭炎塗為漢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倒數第2行),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確未存在於前案案卷內,已經本院核閱前案全卷無誤,復無證據證明前案法院及當事人於該案審理中已知悉上開書證之存在,因此,聲請人主張上開書證為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但為前案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見之證據,固非無據。
⒉惟參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前案調查站訊問及偵查時業
已陳稱:伊積極辦理,趕在過年前讓漢茵公司請領設計監造費,郭炎塗於領款後之某日交付六萬元給伊,酬謝伊對漢茵公司的幫忙;郭炎塗事後給伊六萬元,不是事先約定的,他是事後約伊到成大附近見面,說要答謝伊幫忙等語(見偵㈠卷第42、45頁,偵㈡卷第20頁,聲羈字第一六二號卷第8頁),互核證人郭炎塗於偵查中供述:謝宗義與陳銘輝都有協助漢茵公司順利取得該筆四百五十萬元設計費,我在成大網球場與陳銘輝會面時,將現金六萬元答謝金交付給陳銘輝(見偵㈠卷第116頁)及於原審亦供述:『在92年2月初,農曆假期間,有約陳銘輝出來見面,在成功大學網球場附近,在車上交付六萬元給陳銘輝,是拿現金』等語,可認郭炎塗係因請款事宜,覺得受陳銘輝幫忙甚多而交付六萬元以為答謝,足見該六萬元與被告陳銘輝所承辦之職務即上開漢茵公司得以順利請領設計款四百五十餘萬元之事宜相關。又本件郭炎塗交付之金額多達六萬元,交付時間適在漢茵公司甫向台南市政府請得前開款項之後等情觀之,該筆款項顯非禮尚往來之餽贈,而係郭炎塗作為感謝被告陳銘輝協助其領取設計款四百五十餘萬元之對價,至為明確。故被告陳銘輝就其所承辦之職務向郭炎塗收受六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本件郭炎塗交付之前開事實欄所示之四十四萬九千元係由郭炎塗一人於92年2月12日利用其開車載被告謝宗義到台南機場搭機之機會,於途中交付謝宗義四十五萬元答謝金(嗣經謝宗義清點實際金額為四十四萬九千元)。謝宗義收受前揭郭炎塗所交付之答謝金後,並於92年2月14日,趁陳銘輝到台北市參加會議時,與陳銘輝相約在台北市信義區中國石油辦公大樓附近碰面,由謝宗義在車內將其中之二十二萬五千元交付給陳銘輝等情,業據被告謝宗義供稱:『漢茵公司在領到四百五十二多萬元工程設計費後,曾於92年2月間,於送我到機場之車上,以向我致謝為由,親自交給我四十四萬九千元,之後我把其中之二十三萬元(應為二十二萬五千元)交給陳銘輝』等語(見偵㈡卷第51頁、原審卷乙第157頁、第162頁),核與被告陳銘輝於調查站訊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92年2月間,我出差到台北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臺南市○○路BOT工程報告會議時,我打電話與謝宗義見面……謝宗義在車上交給我二十三萬元現金(應為二十二萬五千元),謝宗義表示,《郭炎塗》曾給他四十多萬元,感謝他對漢茵公司請款事宜的幫忙……他要將郭炎塗給他的錢,分一半給我』(見偵㈡卷第20頁、第36頁、原審卷甲第274頁)之情節相符。
…謝宗義供稱:漢茵公司請領海安路地下街第二期工程之第
三、四期設計費共一千餘萬元,但承辦人陳銘輝認為第三期設計費尚有爭議,應予保留,只願先支付第四期設計費三百多萬,可是考慮到工程的連續性,如果先支付第四期設計費,是否將來需被迫承認第三期設計費的合理性,故不願簽文,雙方協調未果。郭炎塗找我幫忙,我遂找陳銘輝,向其建議既然市府提出仲裁庭的計算基礎第三、四期設計費四百五十多萬元,可否就該金額與漢茵公司協商,後陳銘輝與郭炎塗聯絡,同意我的建議,郭炎塗才會交給我四十四萬九千元,答謝我居間協助等語(見偵㈡卷第51至54頁、偵字七七一九號卷,以下稱偵㈣卷第201-202頁);郭炎塗請我幫忙,並說他不是不懂禮數的人,他會答謝我等語(見聲羈字第一九二號卷第15頁以下);陳銘輝為海安路地下工程盡心盡力工作,承辦業務很辛苦,他的部門沒給他實質獎勵,也受很多委屈,我認為很難得,我認為郭炎塗的錢是不義之財,就分一半給陳銘輝等語(見偵㈡卷第60頁以下)。綜合上開共同被告謝宗義及證人郭炎塗之證述,可知被告陳銘輝原不同意簽文先給付漢茵公司部分設計費,郭炎塗乃請謝宗義設法幫忙,於允諾將給付10%答謝金給謝宗義支配後,謝宗義即與陳銘輝溝通,由陳銘輝簽文,使漢茵公司得以領取四百五十餘萬元,郭炎塗事後依約給付四十五萬元(實際四十四萬九千元)給謝宗義,謝宗義遂分配一半給協助完成其事之陳銘輝,郭炎塗另自行給付六萬元答謝金給陳銘輝,則陳銘輝收受二十二萬五千元一事,與其承辦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中關於漢茵公司請領設計費之職務行為相關,至為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至第15頁)等情,並非僅依憑證人郭炎塗之指證,即予認定被告有收受六萬元、二十二萬五千元賄賂之事實,而係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始據以認定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收受合計二十八萬五千元賄賂之犯行。
⒊又稽以漢茵公司與臺南市政府間因臺南市○○路拓寬興建地
下街、地下停車場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請款糾紛事宜而迭生爭議,嗣漢茵公司或郭炎塗雖曾為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或告訴(見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號至3號),惟觀其告發或告訴狀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5頁),係對於臺南市政府辦理臺南市○○路拓寬興建地下街、地下停車場工程之相關人員(含臺南市政府前後任市長、工務局長、課長、技士等公務員、鑑定技師、承攬工程負責人等)可能涉及之不法情事,請求依法偵辦,並非針對被告一人,且其中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收賄一事,足徵聲請人據此主張證人郭炎塗直接或間接交付被告收受之六萬元、二十二萬五千元賄賂,係本於「假行賄真檢舉」之意思而交付云云,難謂可信。再者,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郭炎塗之供述整體觀察,綜核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印證,方予審認證人郭炎塗係因請款事宜,覺得受被告幫忙甚多,因而行賄,並非為檢舉而虛予交付(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證人郭炎塗之證述如有不實,將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而此等利害關係既已於訊問或詰問證人程序時依法告知,對證人之心理已有一定程度之拘束力,證人未必願意甘冒另犯偽證罪之風險,而任意為虛偽之證述。是故,證人郭炎塗縱曾因設計費請款爭議而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亦無從基此推認證人郭炎塗交付被告合計二十八萬五千元之賄賂係本於「假行賄真檢舉」之意思而為之。
⒋復衡諸證人郭炎塗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因為六是吉祥數字
,所以我想包六萬元」、「該六萬元陳銘輝並無事先向伊要求過」(見原審卷乙第20至21頁)(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倒數第6行至第3行),「陳銘輝表示,前任張燦鍙市長任內不付這筆二期工程設計費給漢茵公司,我們現在更應小心,不能貿然輕易付款,且若支付這筆錢,即表示承認尚禹公司承包之地下街統包工程追加二億一千萬元是錯誤的。我為儘快拿到該筆款項,向謝宗義表示,若能協助我順利拿到台南市政府應付給我二期間設計費約六百萬元及經仲裁應付而未付約三百餘萬元,我願意給謝宗義五十萬元作為答謝費,但謝宗義未回答或承諾協助。又隔幾天,我在台南市政府與謝宗義會面時,向他表示若能協助拿回地下街工程二期設計費時,將給謝宗義一成答謝金,後來謝宗義如何協助並指示陳銘輝辦理,我不清楚,但未久陳銘輝鬆口表示,可以簽文請台南市政府付給漢茵公司二期設計費即經仲裁應付之未付款,但要我先提供一個草稿作簽文參考,未久,陳銘輝又再通知我,台南市政府未依照我提供給陳銘輝的簽文草稿內容給付,將九百多萬元設計費減為四百五十萬元,我於舊曆年後,交付現金四十五萬元答謝金給謝宗義等語(見偵㈠卷第115、116頁);四百五十萬元部分,謝宗義替我要求陳銘輝想辦法簽文,讓我先領到四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偵㈡卷第25頁);我有去拜託謝宗義幫忙請款,謝宗義有幫忙,所以為了感謝謝宗義才給他四十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乙第26頁);謝宗義部分是我拜託他幫忙,原先他說很困難,我說別人(尚禹公司)也有找他幫忙,並表明我們公司的財務困難,他還是不願意,他說他不是公務員,只是幫忙協調,我認為他既然不是公務員,請他幫忙做事情,所以提到要給他約5%的報酬,但是謝宗義還是沒有答應,我想是否5%太少,謝宗義說他溝通需要找很多人,至少也要10%,我就答應了,後來請款出來,就履行我的承諾等語(見原審卷乙第27、28頁)(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倘若證人郭炎塗果真有「假行賄真檢舉」之意思,豈會力陳「該六萬元陳銘輝並無事先向伊要求過」,又豈須依受判決人陳銘輝、謝宗義對漢茵公司於向臺南市政府請領設計費過程之助力程度,而分別交付受判決人陳銘輝、謝宗義答謝金六萬元、四十四萬九千元?足見聲請人僅憑證人郭炎塗曾因設計費請款爭議而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之書證(聲證1號至3號),即謂證人郭炎塗直接或間接交付被告收受之六萬元、二十二萬五千元賄賂,係本於「假行賄真檢舉」之意思云云,而欲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事實之認定,難謂可採。
⒌綜參上開各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書證(聲
證1號至3號),並不具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另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顯然性,自難憑以聲請再審。
㈢聲請人雖又主張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程序屢次請
求法院調查檢舉人身分,以釐清檢舉人與郭炎塗、蔡國祥間關係,且辯護人當庭均已承諾就檢舉人資料保密,惟法院始終未開示檢舉人身分資料使辯護人可得而知(詳前案更三審100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51頁),如此證據調查方法,就受判決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而言,實與未經調查無異,嚴重影響受判決人防禦權。原確定判決就此不但已構成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就該卷存檢舉人身分,實與未經調查之新證據無異,故聲請人依法得以此聲請本院開始再審程序,重行調查系爭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檢舉信函等語;然查:本院前案審理時,固曾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函調檢舉貪瀆密封資料袋(見前案更三審卷第151頁及所附資料袋),惟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及行政院令頒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規定,應對檢舉人身分予以保密,本院前案審判長乃僅告以檢舉信函之要旨,而未揭露檢舉人資料(見前案更三審100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50至51頁〈前案更三審卷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正面〉)。參以本院前案審判長告以檢舉信函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反而是同案被告謝宗義及其辯護人否認該檢舉信函內容,辯稱內容是一面之詞,謝宗義對於工程並未經手,且與漢茵公司申請款項無關(見前案更三審卷第211頁正面),足徵本院前案審理時,雖未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檢舉人個人身分資料,惟此基於法律規定所為之決定,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權甚明。再者,此項證據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非為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係綜核其理由欄所載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始據以認定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收受合計二十八萬五千元賄賂之犯行,亦未採用該檢舉信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縱認檢舉人與聲請人主觀懷疑之證人郭炎塗或蔡國祥有關,亦難據此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證人郭炎塗直接或間接交付被告合計二十八萬五千元之賄賂,係為答謝被告同意簽文付款予漢茵公司之對價之認定。從而,聲請人所爭執之檢舉人個人身分資料,既未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之再審要件,亦難憑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有間,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至於聲請人其餘再審聲請意旨,僅係依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再事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相適合,亦非合法之再審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