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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沈玉亭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5、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當庭勘驗小吃部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97年

5月13日晚間11時44分許,陳應山手持長棍往大廳櫃臺前方向走去,與被告陳勇吉對話不久,即見數名不詳男子數人隨同被告沈玉亭快步進入大廳,並往包廂走廊方向跑去,其中B男、E男手持安全帽、F男、I男手持長棍、G男手持盆栽,與沈玉亭陸續出現在包廂前走廊,朝陳應山所在方向追去,而沈玉亭手似持有一個不明物體,並走進旁邊包廂(即A8包廂)門口,不久即被G男拉出包廂外,又往走道前方推擠均消失於包廂走道之監視錄影機畫面中」,進而與陳應山指稱「B男、E男、F男、I男、G男等人與被告沈玉亭,就分持安全帽、木棍、盆栽等物,共同將其圍在監視攝影機下方無法攝影之處,以上開物品毆打,被告沈玉亭似持破裂花盆或石頭之物,毆擊其頭部,因而造成其如診斷証明所受之傷害」等語相互呼應,而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玉亭共犯傷害致重傷害罪。然勘驗上開小吃部之監視錄影畫面,該日晚間11時

44 分許並無聲請人手上持有任何物品之畫面,原審認定聲請人似持有一個不明物體並走入A8包廂門口,顯與證據顯示之內容不符。

㈡又依上開小吃部監視錄影畫面,僅足證聲請人往被害人所在

方向走去,尚難證明聲請人有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且縱聲請人有毆打被害人,其下手之部位、輕重或所持工具為何?均足影響聲請人主觀上有無可能預見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而有調查之必要,然第二審法院未與調查逕以「若持堅硬物品毆擊身體脆弱部分,如眼睛等部位,極有可能因為外力傷害,而導致視能毀敗、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如毆擊頭部、臉部部分,極有可能傷及臉部較為脆弱之眼睛部位」等語,認聲請人為「客觀可預見」云云,顯違反聲請人並無手持似破裂花盆或石頭之物之事証,聲請人應足認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可能。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度上訴字第952號判決,認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係依聲請人及共犯陳勇吉之供述;証人即告訴人陳應山、証人陳淑珊、吳芝庭等人之証詞、陳應山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陳淑珊所繪上開小吃部現場圖、成大醫院函及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及勘驗事發當日該小吃部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予以綜合判斷,並詳予說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聲請人所指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業據一審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0日當庭勘驗在卷,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詳予敘明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及理由,可見該監視錄影畫面係在原判決確定前已發現,且業經調查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㈡中詳為說明,復以附件方式附於原確定判決之後,揆之上開說明,該監視錄影畫面已難認係屬「發現之新證據」。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確實之新證據」,則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而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再審聲請人主張上開証據為「發現之新証據」,並據為再審之事由,尚無可採,聲請人上開所辯,核與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