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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黎紹君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十六號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三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一二四四、三二五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同上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九、一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明文規定。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始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原審漏未審酌證人蔡政宜、蔡英峰、蔣智聰、黎紹君、賴自強及陳東興等人之供述。惟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乙、壹、五、㈠、②及貳、二、㈠、㈢、㈣、㈤、㈦各款,業就上開六名證人之偵訊及審判中供述詳予斟酌,並為對聲請人即被告不利之結論,以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雖舉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刑庭總會決議一0二則:「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應為『漏未審酌』」陳明上開證人證言,原確定判決不採用並未敘明其理由,有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然此仍須屬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再審始為有理由。

(二)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林津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詳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一六號卷第一七○至一七四頁)部分。查該偵訊筆錄係以林津平與蔡政宜間期約打假球為訊問內容,藉以知悉林津平與蔡政宜等人之期約時間以及內容,尚核與聲請人無關,自非為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意旨以「證人蔡政宜既有安排林津平在場比賽打假球,並於賽後支付十萬元之酬金,自有可能支付其他球員打假球之酬金。」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蔡政宜既未安排球員在場比賽打假球,自無可能無端支付球員配合打假球之高額酬金」之認定云云,純係推測意圖否定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取捨,難認為有理由。

(三)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蔡政宜一○○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部分。該筆錄之詰問內容,係針對蔡政宜個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當天打假球之活動,蔡政宜自承其與陳東興、林津平、蔡英峰和蔣志聰等人具有打假球之犯意聯絡,以及陳東興嗣後為取得不法利益之爭執,並無隻字提及聲請人,亦未提及蔡政宜與吳健保或吳健保與聲請人有何打假球之犯意聯絡。聲請人以此即推論「陳東興找陳俊中代為尋找配合球員打放水球,既係基於蔡政宜之指示,且陳東興亦曾向蔡政宜回報有黃俊中、魔銳二人願意配合,自無所謂被告吳健保、黎紹君與陳東興三人共謀,推由陳東興出面與黃俊中洽商」、「蔡政宜委請陳東興向翁尉智取款」、「吳健保並未涉及綁球員運作打假球,僅向陳東興探問消息」,自難認為有理由,更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吳健保、黎紹君及證人陳東興是否確實於該等比賽安排球員打假球,顯非蔡政宜親自見聞之事實」、「蔡政宜曾委請陳東興交付不法利得」、「上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假球賽,被告吳健保、黎紹君確實參與其中」之事實,乃係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尚非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另聲請人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係聲請人與吳健保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聲請人與周宏哲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間通訊監察譯文之訊問,故聲請人推論「吳健保向陳東興興師問罪之原因,乃陳東興所報明牌不實..因而請蔡政宜才當面對質..否則,何必透過他人聯絡蔡政宜來對質,詢問蔡政宜該場比賽伊究竟有無打放水球?」自難認為真實。更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若非陳東興於賽前告知吳健保,得其承諾,許以報酬,進而聯繫球員打假球,被告吳健保起有因懷疑陳東興所報球員不實而向其興師問罪之理,亦徵被告吳健保確與陳東興共謀收買球員打假球」之事實認定。均無法足以影響、變更原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

(四)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蔡英峰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及十二月二日偵訊筆錄(詳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一六號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第一三二及一三五頁)部分。該偵訊筆錄係以林津平與蔡政宜、黃俊中、陳東興間打假球之期約及行為連絡為訊問內容,藉以知悉蔡英峰與蔡政宜等人之期約時間以及內容,尚與聲請人無關。另聲請人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則係聲請人與吳健保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聲請人與周宏哲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間通訊監察譯文之訊問,聲請人推論「蔡英峰、蔣志聰既然都認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那場比賽黃俊中係受蔡政宜的指示通知配合打放水球的,黃俊中顯然並非瞞著蔡政宜,私下洽詢其他球員配合打放水球」。更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比賽,陳東興與黃俊中係瞞著蔡政宜私下洽詢其他球員配合打放水球。」事實。仍屬無法足以影響、變更原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

(五)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賴自強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四及十六頁陳述部分。該陳述係針對電腦賭盤之下注狀況而為說明,無法發現聲請人就此所為之行為參與,另聲請人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八及三十九頁,則係陳述其與陳東興、吳健保等人對質之狀況,以及聲請人與吳健保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四月三十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又聲請人自白其代替綽號「黑豬」之陳東興下注二百萬元之行為事實,自無法推導出聲請意旨所述「依照賴自強、黎紹君之證述,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比賽之簽注結果,是紙版贏,電腦版書,相抵之後為沒有輸贏的,既然沒有輸贏,就沒有詐賭所得八,六五二,五○○元之問題,沒有詐欺所得,就沒有所謂交付一三○萬元與陳東興之可能」,聲請意旨所言,顯難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六)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陳東興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偵訊筆錄(詳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一六號卷第二三一至二三二頁)部分。陳東興除自白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之球賽中打假球外,更主張其於球賽開始前與黃俊中合意打假球,並帶黃俊中去見聲請人;另陳東興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以下,其自白以蔡政宜之名義與吳健保、黃俊中等人合意打假球,以及其嗣後與吳健保、蔡政宜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會面之狀況,其於偵訊以及審判中之供述並無衝突,聲請遽予主張「被告吳健保向陳東興興師問罪之原因,係陳東興所報明牌不實,..致被告吳健保誤以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該場比賽與刷有參與運作,進而下注簽賭,與陳東興所報球員不實並無直接牽連」,無法自上開供述證據中推導得出,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若非陳東興於賽前告知被告吳健保,得其承諾,許以報酬,進而聯繫球員打假球,被告吳健保豈有因懷疑陳東興所報球員不實而向其興師問罪之理,由此亦徵被告吳健保確與陳東興共謀收買球員打假球。」更無法為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縱有未採用上開證人證言,而未敘明其理由,有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然因上開證人證言,仍無法為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認定,作為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再審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