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聲 請 人 李明志受判決人 曾瑞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2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91號、6178號、6528號、7031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3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稱:㈠鈞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2號確定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可知:
⑴周煌榮因多次曾向受判決人曾瑞娟借款約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轉借給吳俊賢,吳俊賢因簽發支票及提供自小客車、手錶、金飾等物予周煌榮轉交給受判決人曾瑞娟供擔保,受判決人曾瑞娟始知悉吳俊賢此人。
⑵受判決人曾瑞娟倘無為吳俊賢之借款能獲償,不可能接受吳
俊賢之提議、周煌榮之協議,而淌入混水參加吳俊賢製造偽幣後供行使之用。
⑶受判決人曾瑞娟係全盲視障者,所參與將偽造10元硬幣以真
幣混同偽幣存入郵局等金融機構,零存整提方式兌換真鈔等行為,全係周煌榮全盤計畫,受判決人曾瑞娟只是配合行使而已。
⑷扣除每枚偽幣成本4元後,受判決人曾瑞娟與吳俊賢、周煌榮所得的利潤,各分得1/3。
再依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可知:
⑴93年7月間吳俊賢為測試偽幣10元硬幣491枚成品能否通過金
融機構測試,以真幣58枚混合偽幣方式,前往台灣銀行安平分行兌換紙鈔之行為,非出於受判決人曾瑞娟之本意,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瑞娟為全盲視障者無法辨識為由,以93年度偵字第12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⑵93年12月間起至94年3月間止,由周煌榮單獨、或與受判決
人曾瑞娟前往台南市、高雄縣各郵局,以無摺存款、零存整提方式,將真幣混同偽幣分別存入李明志、胡香清、吳瑞麟及周煌榮自己之郵局帳戶,再由周煌榮以自動提款機提領,先後存入偽幣及真幣合計998,000元之作為,受判決人曾瑞娟所為係依周煌榮指令行事。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並未說明吳俊賢向受判決人曾瑞娟借貸之
100萬元如何應用、支出,僅於理由欄說明:依同案被告吳俊賢於調查站供稱:「(本站於94年5月2日上午12時5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街○○巷○○號,查獲製造偽幣新台幣10元、50元硬幣工廠,該廠房係何人租用?汝等組織、職務分工為何?)該廠房係我於93年4、5月間向阮源順承租,租金每月新台幣15000元…製造成本約為新台幣100萬元,周煌榮因買一些油壓、修改機器零件及雜支出,約共花費50萬元,而我則購買銅板、化學藥品、房租、吳三連的薪資,總共約也花費50萬元,至於周煌榮的錢是否曾瑞娟所出,我則不清楚」之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面中、第10面上),及同案被告吳俊賢於94年6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吳三連的25000元薪資是我支付的,有部分是用100萬公款支付的,部分是我自己墊款,因為100萬公款已透支,所以開銷必須自己先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1面下),均屬籠統、未經明確調查之證據,是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證據不足」,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又聲請人與受判決人曾瑞娟有配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後段、第426條第1項、第427條第3款、第429條等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第421條規定之情形,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自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係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並未說
明吳俊賢向受判決人曾瑞娟借貸之100萬元如何應用、支出,僅於理由欄說明依同案被告吳俊賢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籠統且未經明確調查之證據為憑據等情,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證據不足」,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此觀刑事聲請再審狀自明。是聲請人並未表明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符合同法第420條何款所列情形之一或第421條規定之情形,難認其已依法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難謂符合前揭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要件。
㈡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指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以同條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以同條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或以同條項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時,所謂「證明」指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非指得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不足,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證據不足」,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