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聲請再審人 黃順心即受判決人
曾惠如莊邱麗春謝秀梅林金花上列聲請人等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5596、8079、8080、8081、8082、8117、8119、8120、81
21、8122、8145、8146、8148、8180、8181、8182、8183、8221、8222、8223、8226、8287、8288、8289、82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稱:
一、就聲請人黃順心部分:㈠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一編號 9,認定聲請人黃順心簽賭時間為
98年 8月間至100年1月31日,收受賭客下注金額後,轉向陳水璋下注,而匯款至陳水璋提供之帳戶及金額為 5,959,900元,另共犯收受賭客下注金額贏得彩金,陳水璋匯款彩金予共犯之金額為8,000,800元。
㈡但黃順心於100年9月15日警詢中,已明確供稱99年開始經營
六合彩簽賭,同日檢事官訊問時,聲請人亦供稱:約從99年7月5日開始到 100年1月3日,以傳真方式,向陳水璋所經營之大順簽賭站簽賭香港六合彩等語,就犯罪時間上,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係從 98年8月間至100年1月31日,足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未予審酌。
㈢另就簽賭金額,聲請人以吳至凱帳戶匯給陳水璋所提供之蔡
宗志帳戶為 2,851,000元,而陳水璋所經營之大順簽賭站其使用之蔡宗志及盧錦進帳戶,匯到吳至凱之帳戶,亦僅2,574,900元。然原確定判決竟認為陳水璋匯款彩金為8,000,800元(依上所述,事實上僅 2,574,900元),以致聲請人在量刑上被判處 8月有期徒刑,足見原確定判決確未審酌上述有利聲請人之證據。
二、就聲請人曾惠如部分:㈠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3,認定聲請人曾惠如簽賭時間為
99年5月3日至100年7月25日,收受賭客下注金額後,轉向陳水璋下注,而匯款至陳水璋提供之帳戶及金額為 5,959,900元。另共犯收受賭客下注金額贏得彩金,陳水璋匯款彩金予共犯之金額為4,833,200元。
㈡但曾惠如在100年9月22日警詢中,已明確供稱99年底開始收
受六合彩賭注,同日檢事官訊問時,聲請人亦供稱:約從l00年1月3日開始到 100年7月25日,以傳真方式,向陳水璋所經營之大順簽賭站簽賭香港六合彩等語。就犯罪時間上,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係從98年5月3日至100年7月25日,對聲請人有利之上述證據,原確定判決均未予審酌。
㈢另就簽賭金額,聲請人以自己帳戶匯給陳水璋所提供之蔡宗
志帳戶為 1,362,000元,而陳水璋所經營之大順簽賭站其使用之蔡宗志及盧錦進帳戶,匯到聲請人之帳戶,亦僅1,343,500元,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陳水璋匯款彩金為4,833,200元,以致聲請人在量刑上被判處 8月有期徒刑,亦見原確定判決有未審酌上述證據之處。
三、就聲請人莊邱麗春部分:㈠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4,認定聲請人莊邱麗春簽賭時間
為 99年8月間至100年7月20日,收受賭客下注金額後,轉向陳水璋下注,而匯款至陳水璋提供之帳戶及金額為14,475,700元,另共犯收受賭客下注金額贏得彩金,陳水璋匯款彩金予共犯之金額為2,837,l00元。
㈡但莊邱麗春在100年8月25日檢事官訊問時,已明確供稱:實
際簽賭金額我沒有記帳,我是領現金,然後我與陳水璋約地點,我再把錢拿去給他。就簽賭金額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匯入陳水璋所提供之蔡宗志帳戶之金額高達14,475,700元之賭金,以致聲請人在量刑上被判處 8個月有期徒刑,足見原確定判決確有未審酌上述有利聲請人之證據。
四、就聲請人謝秀梅部分:㈠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5,認定聲請人謝秀梅簽賭時間為
99年2月間至 100年7月18日,收受賭客下注金額後,轉向陳水璋下注,而匯款至陳水璋提供之帳戶及金額為 3,089,700元,另共犯收受賭客下注金額贏得彩金,陳水璋匯款彩金予共犯之金額為2,371,800元。
㈡但謝秀梅在100年8月25日在檢事官訊問時,已明確供稱約從
99年開始經營六合彩簽賭到100年7月12日,就犯罪時間上,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係經營至100年7月18日,並非聲請人所供述100年7月12日,足見上述證據有利聲請人,但原確定判決卻未予審酌。
㈢另就簽賭金額,聲請人以自己帳戶匯給陳水璋所提供之蔡宗
志帳戶為 1,002,800元,而陳水璋所經營之大順簽賭站其使用之蔡宗志及盧錦進帳戶,匯到聲請人之帳戶,亦僅l,585,000元,然原確定判決竟認為陳水璋匯款彩金為2,371,800元,以致聲請人在量刑上被判處 7月有期徒刑,足見原確定判決確實未審酌上述有利聲請人之證據。
五、就聲請人林金花部分:㈠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一編號 7,認定聲請人林金花簽賭時間為
98年7月間至 100年7月25日,收受賭客下注金額後,轉向陳水璋下注,而匯款至陳水璋提供之帳戶及金額為 9,735,400元,另共犯收受賭客下注金額贏得彩金,陳水璋匯款彩金予共犯之金額為2,367,300元。
㈡但林金花在 100年8月24日警詢中,已明確供稱98年9月間開
始經營六合彩簽賭,同日檢事官訊問時,聲請人亦供稱約從98年9月開始到100年7月12日,接受賭客打我 0000000000電話向我下注。就犯罪時間上,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係從 98年7月間至100年7月25日,足見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述有利之證據。
㈢另就簽賭金額,聲請人以葉佳茹帳戶匯給陳水璋所提供之盧
錦進帳戶為 1,087,000元,而陳水璋所經營之大順簽賭站其使用之蔡宗志及盧錦進帳戶,匯到葉佳茹之帳戶,亦僅1,816,300元,然原確定判決竟認為陳水璋匯款彩金為2,367,300元,以致聲請人在量刑上被判處 8月有期徒刑,足見原確定判決確有未審酌上述有利聲請人之證據。
六、上開漏未審酌之證據,可證明鈞院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期間,簽賭之金額,贏得之彩金數額均有違誤,若依上開證據所示,聲請人之犯罪期間較短,簽賭之金額及贏得之彩金金額均較為減少,此關係到刑法第57條量刑之因素,若原確定判決斟酌上開證物,聲請人當可獲得較輕之刑罰。是以原確定裁定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提起再審。
貳、本院查: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始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二、查聲請人黃順心、曾惠如、莊邱麗春、謝秀梅、林金花等人主張上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關於簽賭期間及金額等證據,核均係依據聲請人黃順心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之供述,及黃順心等人與陳水璋間雙向匯款金額,相較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期間及金額較短或較少為其等主要聲請再審之依據。惟查,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黃順心等人簽賭期間及金額之認定,核與起訴書所記載並無二致,聲請人黃順心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簽賭期間,亦均不爭執,聲請人黃順心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認罪,我是經朋友介紹認識陳水璋,認識的時候就知道他在經營簽賭站,但我是98年
8 月至100年1月31日等語。其餘聲請人曾惠如、莊邱麗春、謝秀梅、林金花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均陳稱:我認罪,我經營賭博的時間如起訴書所載等語(原審卷一第206、207頁);另關於起訴書記載之簽賭金額及贏得彩金之數額,聲請人黃順心等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對於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個帳戶扣押金額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亦均陳稱:沒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
119、120、121 頁)。原確定判決依憑上開聲請人黃順心等人之自白及其餘共犯陳水璋等人於警、偵訊或原審之供述,佐以聲請人黃順心、曾惠如、莊邱麗春、謝秀梅、林金花及共犯蔡宗志、盧錦進銀行交易明細往來、金額統計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簽賭物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所載之內容),而為聲請人等均有罪之認定。顯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主張上開漏未審酌證據即聲請人黃順心、曾惠如、莊邱麗春、謝秀梅、林金花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之供述,及黃順心等人與聲請人帳戶交易之明細已詳為審酌,並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聲請人再予爭執,並為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核與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而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