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水璋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第2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96、8079、8080、808
1、8082、8117、8119、8120、8121、8122、8145、8146、8148、8180、8181、8182、8183、8221、8222、8223、8226、8287、8288、8289、82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票所載被搜索人為蔡素娟,可見當
時警方懷疑犯罪嫌疑人為蔡素娟,且由該日警方搜索所查扣之相關証據,均看不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有參與本件賭博犯行。再參酌証人邵國書於101年8月20日鈞院審理中証稱「(本案陳水璋這個案子是否你承辦的)算是承辦」、「(本案你們為何會去陳水璋住家搜索)那是刑事警察局與偵四隊的案件,這件因為有很多同步搜索地點,所以這一件分配到我們這隊來,當初如何聲請搜索票我不清楚」、「(搜索票上面記載的被搜索人是誰)陳水璋的太太」、「(當初聲請搜索票的不是你)不是」、「(請提示100年度偵字第5596號卷一第198-202頁的偵查報告,你有無看過此份報告)沒有」、「(這是你們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你怎麼沒有看過)那是偵四隊的偵查報告」、「(你們到陳水璋家後做了哪些偵查、搜索動作)我是比較晚進去的,第一時間進去的我忘記是誰了,我進去現場後看到陳水璋與他家人」、「(他家人是誰)好像是他媽媽還是誰,我也忘了」、「(他太太是否在場)不在,被搜索人不在」、「(你們查獲哪些東西)帳冊、電腦」、「(陳水璋是否在場)在場」、「(你們有無問陳水璋什麼事情)有,因為執行搜索,我們問他賭博這些東西是誰的」、「(結果陳水璋怎麼說)他說是他做的」、「(他主動跟你們說是他做的)是」等語,是依上開三項証據,足証聲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上開三項証據漏未審酌,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㈡本案共犯黃順心、曾惠如、莊邱麗春、謝秀梅、林金花等五
人曾就鈞院原確定判決(即101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1年9月27日提出合計14項証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如予斟酌,其等五人共犯之犯罪時間、簽賭之金額及贏得之彩金較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為少,故共犯黃順心等人所提之14項証據,也必然使聲請人之犯罪時間、收受之賭金及付出之彩金,較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為少,可見上開14項証據有利於聲請人,但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倘若斟酌,聲請人在量刑上將可獲得較輕之刑罰,請鈞院調閱黃順心等五人之再審卷宗,即可証明聲請人所言非虛。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始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証據即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票、扣案証物,及証人即當日參與搜索之警員邵國書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11號案件審理中之証詞,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三㈣予以斟酌,並依憑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7日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10044526號函文稱「難認定被告(即聲請人)有自首犯共同賭博罪之情事」、及該局101年7月18日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10046161號函覆本院前審謂「(被告陳水璋部分)本局持蔡素娟(即聲請人之妻)搜索票前往查處,受搜索人蔡素娟雖未在場,但該處所係經營六合彩處所,故警方係以蔡素娟為被搜索代表人,並不代表該處所其他人非共犯結構,且陳水璋係因警方已查扣證據,見無法狡賴之下始坦承犯罪,顯與自首要件不符」等語;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28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000006836號函,可知本案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於100年7月27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0年聲搜字第00086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為蔡素娟,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附偵查報告卷宗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0年7月26日偵查報告內容載明「本局利用電腦12程式分析電話及行動電話等電話通話結果,得知登記於賴福財名下之00-0000000及00-0000000等電話均與00-0000000號電話(申設人陳水璋、男、00年0月00日生、北港路420號、裝機地點:嘉義市○○段○○○○○○○○○號)聯繫頻繁等情,認定本案偵辦機關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刑警大隊偵四隊於執行搜索前,已鎖定聲請人以其名義申請裝設之電話與六合彩賭博有關,依客觀情形綜合觀察,搜索前之偵辦機關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刑警大隊偵四隊早於100年7月26日以前即已知悉陳水璋名義申請之電話與六合彩賭站有關,再參以聲請人於搜索時在場,於查扣傳真機、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帳冊等六合彩賭博物品後,聲請人始向證人邵國書供承其經營六合彩賭站等情,堪認在聲請人坦承其經營六合彩賭站前,客觀上警方已得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陳水璋之賭博犯行,是其向警員邵國書所為坦承經營六合彩之供述,即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此,聲請人再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票、扣案証物,及証人邵國書之証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証據漏未審酌,據以提起再審,已無理由。
㈡聲請人復依共犯即原確定判決同案被告黃順心、曾惠如、莊
邱麗春、謝秀梅、林金花等人於101年9月27日聲請再審所主張之証據,而據為原確定判決就其科刑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証據。然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同案被告黃順心等人之再審聲請狀內容,黃順心等人主張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証據,均係黃順心、曾惠如、莊邱麗春、謝秀梅、林金花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之供述,及黃順心等人匯給聲請人提供之帳戶之金額,及聲請人匯給黃順心等人帳戶之金額,較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為少,而認原確定判決如審酌上開供述或匯出、入款項之金額,應可為黃順心等五人較輕之刑罰。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依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黃順心、曾惠如、莊邱麗春、謝秀梅、林金花暨其餘共犯於警、偵訊或原審之供述,佐以聲請人、同案被告黃順心、曾惠如、莊邱麗春、謝秀梅、林金花等人銀行交易明細往來、金額統計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簽賭物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所載之內容),而為聲請人及其餘共犯有罪之認定。顯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主張之漏未審酌証據即共犯黃順心、曾惠如、莊邱麗春、謝秀梅、林金花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之供述,及黃順心等人與聲請人帳戶交易之明細已詳為審酌,並綜合上開各項証據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聲請人再予爭執,並為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核與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而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