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周菮柙即周玉川上列聲請人因贓物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35、157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故買贓物案件,經鈞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係採信:①、證人劉世欽及王天寶於偵查中之證詞;②、並以一般鏟裝機買賣時,買方常有要求賣方出具讓渡書或買賣合約,惟聲請人向共同被告劉世欽購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5、7所示之堆高機及鏟裝機時,並未要求來源證明;③、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5、7所示之堆高機、鏟裝機之價值分別為70、
20、50萬元,聲請人僅以20、14、25萬元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予以購買,顯見聲請人明知其為贓物;等理由為其論據。惟查:
㈠、證人劉世欽於鈞院101年9月6日進行詰問程序,曾證稱「因為東西都是偷來的,都是王天寶跟他(即被告)聯絡,我以為王天寶可能會跟他說,我賣的價格也蠻低的」,足證劉世欽於偵查中所述聲請人知道是贓物,僅係「推測」之詞,不應採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
㈡、又證人王天寶亦於鈞院當日證稱「(你怎麼跟周菮柙說這輛車?)我說朋友有當舖的車要賣,如果有人要買的話,叫我處理」、「(周菮柙買時是否知道這部車是你們偷來的?)應該不知道」、「(買時周菮柙有無跟你們要來源證明?)有,我說晚點再補‥‥」、「(周菮柙知道這部車是你們偷來的嗎?)不知道」、「(你那時為何要這樣咬他【即周菮柙】?)因為那時候我很生氣,本來說好的,但最後一台的錢沒有拿,也不是說我要咬他,我想說他到後來第2、3台應該會知道這是贓物,他不知道我也沒有辦法」、「(周菮柙有無要求你們拿證明給他?)有說,但我們都沒有拿給他,我說晚一點再一起開」等語。由上開證言可知,證人王天寶在偵查中所述聲請人知道是贓物,亦僅推測之詞,王天寶在與聲請人接洽交易時,從未據實告知貨品之來源,且交易實務上,典當品之賣價本較一般市價為低,聲請人實無從知悉上開物品係贓物。
㈢、證人劉世欽、王天寶上開於審判程序所為證述,對於認聲請人是否確有故買贓物之事實有重大影響,可謂係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開證詞,足認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聲請人之母親及配偶均中風,有殘障手冊可憑,全家均賴聲請人扶養,原判決量刑時亦未勘酌及此,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明知劉世欽等人所兜售如附表編號3、5、7號所示之堆高機、鏟裝機等共3台,均係劉世欽等人行竊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5、7號所示之時、地予以買受,嗣再分別銷贓變賣、出租或藏置,藉以牟利等事實,於判決理由係憑證人劉世欽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詞,並已說明:
㈠、再審聲請人於劉世欽向其借款時,對劉世欽告以日本海嘯所以現在沒有機器可以進來,要劉世欽去「做幾輛」來賣給他,就有錢可以給父親了等語。
㈡、劉世欽與王天寶等人於竊得附表編號3、5、7所示之物後,於交付再審聲請人時,劉世欽除均在場外,並有與再審聲請人談及交易價格;且再審聲請人指示交付過程中,經王天寶告稱「貨到了」之後,並未加以詢問,即指示渠等交貨之地點,亦未向劉世欽等人索取進口憑單、契約書或發票等物。
㈢、而一般鏟裝機買賣時,如係個人戶的話,有時要讓渡書,如係公司行號的話需要有買賣合約,且一般如果去跟別人買車子都會索取上開證明等情,除經被告周菮柙於原審陳明外,並經證人姚尚昇結證屬實,再審聲請人本身之職業為鏟裝機維修、買賣,且曾因故買贓物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對此更應謹慎行事,惟其對於本案如附表編號3、5、7之交易,並未跟劉世欽等人索取進口證明等物。
㈣、且系爭附表編號3、5、7鏟裝機之價值分別約70萬元、20萬元、50萬元,業經被害人即證人蔡昌隆、張政雄、呂生欉於警詢中陳明(見警一卷第8、18、32頁),被告周菮柙竟率然以20萬元、14萬元、25萬元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予以購買,且其中如附表3所示之鏟裝機更於100年6月14日以20萬元購得後隔2日(100年6月16日),即以購得價錢雙倍即4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的姚尚昇以獲取暴利,且對姚尚昇不敢明言係向王天寶購得,卻說該鏟裝機來源係當鋪;又對於附表編號5所示堆高機,寄放於林上凱位於高雄市○○○路與大漢路口之無門牌倉庫,並向其稱該堆高機係債務人質押等情,另就編號7之鏟裝機在未事先知會黃瑞盟情形下,即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失竊鏟裝機1台,藏置至黃瑞盟所經營之「順連鑫有限公司」門口前,並於次日將鏟裝機整修(更換輪胎、鎖頭及刮除鏟裝機身上之貼紙等)後,即命其員工蘇羽華駕車將該鏟裝機載至屏東縣大武山德文高幹89 號之工地處加以出租牟利;倘被告周菮柙確係以正當方式購買系爭機器,實無必要分別以不實之理由告知上開買受人或受寄人,或逕自藏置。
等情,資為認再審聲請人故買贓物之論據。
四、雖證人劉世欽、王天寶固於本院審理時,更易渠等於偵查、原審之證詞,而為首揭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詞,惟證人為前後不一之證詞時,事實審法院仍得依憑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為一定之取捨,劉世欽雖稱「我以為王天寶可能會跟他說(鏟裝車是偷來的)」,王天寶雖稱「我說朋友有當舖的車要賣,如果有人要買的話,叫我處理」、「周菮柙應該不知道車是偷來的」、「我說晚點再補來源證明」云云,惟渠等上揭證詞仍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採認再審聲請人曾要劉世欽去「做幾輛」來賣給他、劉世欽有於再審聲請人談論交易價格、再審聲請人並未詢問貨品來源即指示交付地點、以顯然偏低之價格向王天寶等人購得、對外並未直言係購自王天寶等人,卻另做他詞搪塞等情,是本院原確定判決雖漏未論述不採劉世欽、王天寶上揭有利再審聲請人有利證詞之理由,惟劉世欽、王天寶上揭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詞,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另原確定判決為量刑之論述時,雖亦未述及聲請人之家庭狀況,惟再審聲請人之母親、妻子之殘障手冊亦非屬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之證據,從而其以前詞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5、7部分:
┌─┬────┬────┬──────┬───────────┬─────────┐│編│行為人 │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贓物流向暨備註 ││號│ │ │ │(含被害人與所得財物)│ │├─┼────┼────┼──────┼───────────┼─────────┤│3 │劉世欽、│100年6月│臺南市官田區│先由王天寶事先勘查現場│1.於翌日(14日)凌││ │王天寶、│13日23時│渡頭里三塊厝│並選定行竊標的後,嗣於│ 晨,由王天寶與周││ │張藝耀(│ │95號(佳林環│左列時間,由王天寶駕駛│ 玉川聯繫後,周玉││ │已歿)、│ │保開發股份有│F6-5885 號自小客車搭載│ 川同意以新臺幣20││ │(周菮柙│ │限公司) │劉世欽、張藝耀等2 人至│ 萬元收購左列贓物││ │部分為故│ │ │被害人蔡昌隆所開設之「│ ,再由劉世欽駕駛┤│ │買贓物)│ │ │佳林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 前開懸掛345-SN號││ │ │ │ │司」,推由劉世欽、張藝│ 車牌之大貨車,搭││ │ │ │ │耀下車行竊,先由張藝耀│ 載張藝耀,將左列││ │ │ │ │持足為凶器使用之鐵製萬│ 竊得之鏟裝機載運││ │ │ │ │能夾1 支(未據扣案),│ 至周菮柙指定之其││ │ │ │ │撕開該廠房鐵皮後,夥同│ 公司附近空地藏置┤│ │ │ │ │劉世欽共同侵入該廠房內│ 。周菮柙再於100 ││ │ │ │ │,復於破壞保全與監視系│ 年6 月16日將上開││ │ │ │ │統後開啟廠區後方橫式電│ 鏟裝另以新臺幣40││ │ │ │ │動鐵門後,竊取其內「貓│ 萬元之價格售予不││ │ │ │ │頭牌」S130型鏟裝機1 部│ 知情之姚尚昇。 ││ │ │ │ │(價值新臺幣70萬元)得│2.變賣左列鏟裝機所││ │ │ │ │手,嗣再聯絡王天寶前來│ 得贓款新臺幣20萬││ │ │ │ │搭載,其後再由劉世欽另│ 元,由劉世欽、王││ │ │ │ │駕駛前開懸掛345-SN號車│ 天寶與張藝耀等人││ │ │ │ │牌之大貨車,將上開竊得│ 朋分花用殆盡。 ││ │ │ │ │之鏟裝機載離。 │ │├─┼────┼────┼──────┼───────────┼─────────┤│5 │劉世欽、│100年7月│臺南市歸仁區│於左列時間,經王天寶駕│1.於翌日(27日)上││ │王天寶、│26日19時│七甲里七甲五│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午,由王天寶與周││ │(周菮柙│ │街路底(永祥│車搭載劉世欽,行經被害│ 玉川聯繫後,周玉││ │部分為故│ │企業社之木材│人張政雄所開設之「永祥│ 川同意收購左列贓┤│ │買贓物)│ │工廠) │企業社木材工廠」後,渠│ 物,再由劉世欽駕││ │ │ │ │二人共同決定行竊,再由│ 駛前開懸掛345-SN││ │ │ │ │王天寶負責把風,另由劉│ 號車牌之大貨車,││ │ │ │ │世欽以爬越該工廠鐵絲網│ 將左列竊得之堆高┤│ │ │ │ │之方式入內,嗣以接通線│ 機載運至周菮柙指││ │ │ │ │路方式,竊得其內為TOYO│ 定之其公司附近空││ │ │ │ │TA「豐田」牌之堆高機(│ 地藏置,周菮柙再││ │ │ │ │價值新臺幣20萬元)1 台│ 將上開贓物另寄放││ │ │ │ │。嗣再將該處大門鎖破壞│ 於不知情之林上凱││ │ │ │ │後,將該堆高機駛出,再│ 所有倉庫內藏置,││ │ │ │ │聯絡王天寶前來搭載,再│ 欲待改裝後再出售││ │ │ │ │由劉世欽另駕駛前開懸掛│ 牟利。 ││ │ │ │ │345-SN號車牌之大貨車,│2.變賣左列堆高機所││ │ │ │ │將上開竊得之堆高機載離│ 得贓款新臺幣14萬││ │ │ │ │。 │ 元,即由劉世欽、││ │ │ │ │ │ 王天寶等人朋分花││ │ │ │ │ │ 用殆盡。 ││ │ │ │ │ │ │├─┼────┼────┼──────┼───────────┼─────────┤│7 │劉世欽、│100 年8 │高雄市岡山區│由王天寶駕駛車號00-000│1.劉世欽將左列竊得││ │王天寶、│月1 日2 │山隙路托子段│5 號自小客車伺機待命接│ 之車號00-000號大││ │楊明修 │時27 分 │1452-1號(育│應。另由楊明修駕駛上開│ 貨車,棄置於高雄││ │(周菮柙│ │富實業股份有│竊得車號00-0000 號自小│ 市○○區○○○路││ │部分為故│ │限公司) │客車搭載劉世欽至被害人│ 42號前。 ││ │買贓物)│ │ │呂生欉所開設之「育富實│2.周菮柙於翌日(2 ││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 )日同意收購左列││ │ │ │ │該工廠後方圍籬缺口處,│ 竊得之鏟裝機後,││ │ │ │ │侵入該工廠內,由劉世欽│ 再由劉世欽駕駛前││ │ │ │ │分持自備之通用鑰匙、車│ 開懸掛車號000-00││ │ │ │ │上取得之鑰匙,分別竊盜│ 號牌之大貨車載運││ │ │ │ │「貓頭牌」S150型鏟裝機│ 上開鏟裝機至周玉││ │ │ │ │1 部(價值新臺幣50萬元│ 川所指定之不知情││ │ │ │ │),及M1TSUBISHI牌、車│ 之黃瑞盟所開設之││ │ │ │ │號S4-341號自用大貨車1 │ 「順連鑫有限公司┤│ │ │ │ │輛(價值新臺幣30萬元)│ 」門口前藏置。嗣││ │ │ │ │。得手後由劉世欽駕駛上│ 再另由周菮柙指示││ │ │ │ │開竊得之S4-341號自用大│ 其公司不知情之司││ │ │ │ │貨車,載運該竊得之鏟裝│ 機蘇羽華,載運至││ │ │ │ │機逃逸,另由楊明修駕駛│ 屏東縣大武山德文││ │ │ │ │上開YM-6690 號贓車尾隨│ 高幹89號之工地處││ │ │ │ │,嗣渠等再與王天寶等人│ 加以出租牟利。 ││ │ │ │ │相約會合。 │3.由劉世欽、王天寶││ │ │ │ │ │ 、楊明修等三人,││ │ │ │ │ │ 將左列竊得之鏟裝││ │ │ │ │ │ 以新臺幣25萬元之││ │ │ │ │ │ 價格出售予周菮柙││ │ │ │ │ │ ,尚未及取款花用││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