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信男上列聲請人因加重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雖採信李玟翰警詢及偵訊不利聲請人即被告陳信男之供詞,然證人李玟翰經法院傳訊詰問時,一再聲稱絕無與被告陳信男竊取被害人王杏惠所有之系爭車牌,且據一審勘驗李玟翰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警詢筆錄內容可知,警員問以「在九十九年六月初二啦唬,晚上差不多二十三點左右」,而證人李玟翰警詢稱「在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晚上十時許」與陳信男一同去竊取車牌,再依法院調閱證人李玟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被告陳信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知,㈠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晚上十時二十二分許,證人李玟翰所在位置係於台南市○○區○○街○○巷○號附近、被告陳信男所在位置則係於台南市○○區○○○路○段○○○號附近;㈡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晚上十一時、十一時十六分、十一時十八分,被告陳信男與證人李玟翰相互以行動電話通聯,證人李玟翰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位於台南市○○區○○街五○七之三號、府前四街五十八號,而被告陳信男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分別位於台南市○○區○○○路○段○○○號、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街○○○號,顯見二人係位處不同地點,且其二人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與系爭車牌失竊地點位於台南市南區明和公園對面停車場,相距甚遠;在在可證被告陳信男絕無可能在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與證人李玟翰共同竊取系爭車牌,而上開證人李玟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陳信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通聯記錄於第一審審理時均有函調,該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且得為被告有利認定,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且台南市○區○○路上並無明和公園,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陳信男係於新孝路明和公園對面之停車場竊取系爭車牌,則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車牌失竊地點認定事實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為被告利益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復按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亦有明文。本件本院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係於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被告陳信男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六三六號上訴卷第二0九頁),被告於一○一年一月六日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狀,亦有本院收狀日期章可稽(見本院聲再卷第一頁),則被告確係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聲請再審,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以:證人李玟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陳信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通聯記錄,顯示二人係位處不同地點,且其二人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與系爭車牌失竊地點位於台南市南區明和公園對面停車場,相距甚遠,原確定判決未經審酌上開通聯記錄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李玟翰所證「是陳信男載我去(竊車牌)的」及被告陳信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證人李玟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二人行動電話基地台移動情形,而認定被告陳信男與證人李玟翰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晚上某時,確實共同前去竊取系爭車牌等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㈤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7頁)。是以,被告陳信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證人李玟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以其等行動電話基地台移動情形,是可作為判斷其二人當時之行進方向及是否同在一處之證據資料,而此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並經審酌後,本諸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已如上述,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存在,尚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得據以提起再審。是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為誤之再審理由,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所舉之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有間。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