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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3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清文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44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1 年度易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依據證人喬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曾靜於二審審理時之證詞,及檢察官、法院之認定,已足證聲請人手上並未攜帶任何東西與工具,且遭打開之氣密窗係需使用鑰匙始能打開等情事。則聲請人在無任何工具輔助下,如何以徒手破壞被害人家中之大門門鎖?且氣密窗係在未被破壞之情況下被打開,聲請人又如何能穿透玻璃打開其內鎖?如強行扳開,應會留下破損之痕跡。況警方於第一時間在案發現場大門門鎖及氣密窗周圍,並未採集到有關聲請人之指紋、毛屑、鞋印等跡證,以證明係聲請人所為。故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破壞門鎖、扳開氣窗而進入行竊等情,與事實不符,且偏袒被害人之陳述,認事用法顯違背法令。㈡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聲請人於途經附近廢棄雞寮時,因內急下車大便,突聞婦人喊捉賊,在心虛與驚慌下,急欲離開,而不慎滑落該處,為被害人所撿拾,並非聲請人行竊時遺落於案發現場。此觀警方與鑑識人員於第一時間在現場蒐證時,並未發現該行動電話可知。故被害人係於拾獲後,始向警方謊稱係其事後整理衣物時發現,其顯係設詞誣陷聲請人。其次,被害人不敢出庭與聲請人對質或進行詰問,顯為閃避刑責之舉,益徵被害人所述不實。原確定判決在未究明之前,遽予採信被害人之指述而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屬違法。㈢被害人證稱其發現住宅遭人侵入行竊時,曾與鄰居相談約5 分鐘後,其個人發現聲請人自住宅後方前來,乃向聲請人喊叫,聲請人隨即翻牆逃逸等語,則何以又係其個人所見,其身旁鄰居未見?且聲請人倘係翻牆往廢棄雞寮逃逸,因必須經過石頭、雞隻、木材及泥巴等障礙物;反之,被害人係屬直線,前方無任何障礙物,應會較聲請人先到達路旁攔截,何以經被害人喊叫後,聲請人隨即出現於路旁拉褲子之理?足見被害人之陳述,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㈣聲請人曾向警方表示要調查能證明聲請人確實係因尋找友人始前往附近詢問之證人,及證明聲請人確實在路旁解便之衛生紙等有利之證據,然警員黃文南卻認為無此必要,有違規定。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聲請狀誤載為第42

0 條第3 項、第6 項)、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 款固規定有罪判決之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確係受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證明該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則其空言主張係遭被害人設詞誣陷云云,即與本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28年台抗字第8 號、50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於歷審審理中,已曾提出作為辯解,而原確定判決已將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於判決中詳予論述,並就聲請人所辯何以不採,亦已一一指駁。況聲請人聲請再審,仍僅係爭執並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有何不當,並無提出任何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結果之具體「新證據」,依前開判例等意旨,其聲請再審理由顯然欠缺「嶄新性」、「顯然性」二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理由不合。是聲請人依據本款規定,聲請再審,洵屬無據。

四、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又被告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查被告所爭執之聲請再審理由,已據原確定判決詳予指駁,業如前述,從形式上觀之,其所為認定之結果,並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則聲請人仍執前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之結果持相異評價,自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有間,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至於聲請人雖稱:伊曾向警方表示要調查能證明伊確實係因尋找友人始前往附近詢問之證人,及可證明伊確實在路旁解便之衛生紙等有利之證據,然警員黃文南卻認為無此必要云云。有關此節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文南於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聲請人僅說被詢問人係住於附近,並未提供個人資料,警方無法查證,且警方前往現場並未發現衛生紙等語甚詳(一審卷第164 頁背面),且聲請人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在那邊聽見有人在喊,剛要大便,尚未解出,伊就趕快跑出來開車離開等語(警卷第4 頁),則聲請人所指,或無證據證明確屬存在,或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實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況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上訴審審理中均已稱:沒有要聲請傳喚證人;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在卷(上訴審卷第67頁背面、第12

5 頁背面),益徵原確定判決並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3 款、第6 款、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明章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