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軒瀞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號民國100年3月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9日下午2時10分,在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鈞院101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成立調解乙事,且當庭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調解筆錄為證,經審判長當庭訊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於調解筆錄無意見,詎鈞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因恐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成立101年度嘉小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且經聲請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受理101年度上易字第12號於101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開調解筆錄為證據,並經審判長提示該調解筆錄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號恐嚇案件核閱無誤。又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即被告之上訴,固於理由項下敘明其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謂:「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並未全部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及與告訴人間本為情侶關係,因告訴人移情別戀所生感情糾紛,未能選擇以合乎國家法令之方式妥適處理,一時情緒難忍致蹈法網,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具無違誤,量刑亦屬適中,並無逾法定範圍,亦無違法濫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行,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6-25頁)。是原確定判決於量刑固有漏未斟酌聲請人即被告已經提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事由,然此係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屬宣告刑之輕重問題,尚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名之犯罪事實,使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被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量刑理由證據取捨之調解筆錄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