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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8號聲 請 人 邱金滿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六號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廖清吉所提供之二片錄影光碟應有再送鑑定調查之必要,因二片錄影光碟內雖有「彎腰下去」拿水潑告訴人,惟光碟內影像並未照錄到聲請人之臉,係另外再找與聲請人身材差不多之他人重新拍攝,與原先實際發生情形並不一致,且錄影光碟有經過剪接,應係造假,宜應重新為鑑定較為妥適。另里長助理於三月十五日有在電腦上看過隨身碟內之潑水過程影像,應傳喚其出庭作證,而認有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參照)。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本院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確定判決係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宣判,有本院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卷可稽,並於一○一年四月九日送達,則聲請人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足佐,未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之二十日法定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公然侮辱罪之事實,業據其於理由欄論述甚詳,並已一一指駁聲請人之辯解為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四頁至第七頁),而聲請人所稱:①告訴人廖清吉所提供之二片錄影光碟應係造假,有再送鑑定調查之必要、②里長助理有在電腦上看過隨身碟內之潑水過程影像,應有傳喚出庭作證之必要云云。然按:

原審已曾將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該光碟係使用錄影設備再錄製監視器畫面,影像未發現有不連續情形,且畫面中錄影時間連續;惟因錄影設備條件未能掌握,且送鑑檔案為數位化視訊檔,具有易於編輯修改而難以發現之特性,未便鑑定是否有經過剪接在卷,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一年一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一七三六一○號函附卷可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六十一頁)。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聲請再為鑑定,非屬所謂之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提里長助理得傳為證人,僅欲證明錄影光碟內容,惟該錄影光碟業經原審勘驗詳實,亦非屬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則原確定判決已將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並對再審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作為論罪依據,詳細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人,縱加以審酌仍不能據以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且從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故難認符合再審理由。

五、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