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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軍機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59、4979、6765號、99年度偵字第6932、69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確定部分(即事實),有下列事實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事實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事實(文健公司):

⑴原審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未據實登載之依據是憑卷內被告業務

上登載之所謂【土資場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中,有關嘉159線工程(業主即文健公司)進場數量與出場至掌石公司之數量不一致,認被告有未據實登載云云,惟原審忽略系爭【土資場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每一立方公尺之土方進場及出場均需報請主管機關,並均會取得該主管機關一個文號登載在【土資場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後半段第11欄位上】,換言之,不同文號代表不是同一事件,今在系爭【土資場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中,嘉159線工程(業主即文健公司)進場數量文號為「嘉義縣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與輔潔土資場出場至掌石公司土方的文號為「嘉義縣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根本就是二回事,換言之,嘉159線工程進場土方量本來就與要出場掌石公司之土方量本來就是不相干,數量當然不需要一致。因本件『嘉159線工程進場土方』與『出場土方至掌石公司』是兩種不同原因及不同關係,否則何需二個主管機關的文號。原審審理中被告曾提出相關嘉義縣政府函文,原審疏忽漏未審酌此部分之不同,也未再函詢相關主管機關查詢,僅單純從進場登載量與出場登載量不一致,即認被告未據實登載,原判決顯有漏未審酌之情形。

⑵進場土方量及出場土方量是起於不同法律關係(前者為棄土

關係;後者為借土關係)、不同當事人(前者文健公司;後者掌石公司)、不同時期定約(前者是於97年間訂約;後者是早於96年8月間即已訂約),足見二者是平行關係而非一直線關係,原審漏未審酌同一文件中(指【土資場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中第11欄「管理機關備查文號府工水字」之文號不同,致生誤會。

⑶自96年8月份起輔潔公司即與掌石公司有借土材料往來(見

原審卷內嘉義縣政府96年8月1日申請出土至掌石的核准公文),掌石公司所需土方材料是供自身廠內作拌合混凝土砂石級配料用,換言之,輔潔公司出土至掌石公司並不是因文健公司土石進場案才存在,當然即無所謂一直線關係。又文健公司與輔潔公司間是所謂「棄土關係」,文健公司需要依照所承包之工程計劃中之棄土計劃書將因工程所產生之棄土量全數運進合法之土資場內,並由土資場收受【資場需開立進場證明】後(有時包含處理),則從系爭棄土進入土資場後,系爭棄土所有權即歸屬土資場所有,土資場即可自行處理(即要賣給誰就賣給誰,價格如何定完全由土資場自行決定),僅需向主管機關陳報進出場土石總數量及土石之流向即可。每個土資場均有法令限制之總數量,即所謂【許可棄土量(從土資場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左上角有記載),本件輔潔為57900立方公尺】,土資場按月陳報棄土時均不得超收堆置【如有超受或將超收之情形時,主管機關即會發函告知】,而每個土資場為避免超過總量之限制,均會將土資場內之棄土儘快再出賣出去即所謂【借土關係,土資場需開立「出場證明」】,然後才能循環再收受棄土量,以增加營運入。

⑷所謂「棄土關係」與「借土關係」是二個債權關係,是互相

平行存在關係,並非一直線關係,故文健公司運至輔潔土資場的棄土數量是文健公司與輔潔公司間之相互債權關係,雙方如何約定均與第三人掌石公司無關。至於文健公司之棄土進場後,該棄土即歸輔潔公司所有,輔潔公司依法自得為自由處分(留著或賣出),與文健公司也無關連,而從輔潔土資場與掌石公司之間因借土關係,進而將部分或追加土石載運至掌石公司也是輔潔公司個人營運做法,與文健公司之棄土數量毫無關連,不可混為一談,簡單來說,文健公司的棄土是輔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軍機與文健負責人所洽談,而掌石公司所要之借土是掌石負責人與輔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軍機所洽談,是二件各自獨立的事件,兩者關係不論是在當事人、法律關係、數量需求、買賣時間點及合作期間均不一致,原判決卻因誤將二者綁在一起,誤認只要文健公司載運進場量與後來出場至掌石公司的量不一致,就是輔潔公司負責人偽造。文健公司於97年4月間總共進場棄土2250立方公尺,全數均落地「未再出場至掌石公司」,此部分也經檢方查證屬實,當可證明文健公司的棄土關係與掌石公司之借土關係實為二回事,原審未詳細審究,致生誤會。

⑸原判決認為97年12月25日、26日、27日此3天所為記載量,

均是文健公司進棄土量大,後運至掌石公司之借土量小,即認定被告未據實登載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棄土關係與借土關係是不同的平行關係,相互間沒有關連性,加上,進場後的棄土所有權依法令即歸土資場所有,土資場當然可以決定如何運用及處理系爭已擁有之棄土,而前開三天則是因為有部分棄土卸下,部分未部下,所以才產生進出場數量差異,換言之,前開三天掌石公司僅需求較少的量,輔潔公司當然要依借土關係提供掌石公司當時所需要的量,當然更要依實際出土量來登載,何來未據實登載,原審明顯認定錯誤,又既然進場後卸土或不卸土均不違法,則被告當時決定部分卸土當然更非法所不准,何需要為偽造之犯罪行為。

⑹原判決認定97年12月28日、29日、98年1月4日3天所為記載

量,均是文健公司進棄土量小,運至掌石公司之借土量大,認定被告未據實登載云云,惟如前所述,棄土關係與借土關係是不同的平行關係,相互間沒有關連性,文健公司是依據工程棄土計劃書來運載棄土量,而掌石公司則是依據自己工程所需要的借土量來要求輔潔賣土,則前開三天掌石需求量大一點時,輔潔公司當需要就將土資場內之庫存土石,加載上去以應付掌石公司的需求,並因而據實登載出場的量,何來未據實登載,原審因誤解而為錯誤認定,事實上,兩者間之數量本來就會不一樣,如何能依此推論被告未據實登載。⑺依實務上運作,輔潔公司向縣政府申請進出場案件,在獲得

縣政府核准後,於實際進出場時登錄於管制卡時,皆應登打核准備查之日期、文號及數量,作為縣政府管制進出場之依據,當達到申請數量時,此核准案件亦即結束,不得再作為進出場管制依據。例如:文健公司土石進場案,因先後申請二次,故有二張核准公文,先後有二組不同的核准備查之日期、文號及數量,登打於管制卡上。嘉義縣政府97年12月19日府水土字第970180478號函核准數量9500立方公尺,應皆以此核准內容登錄於管制卡上,作為出場管制依據,無關於出場當日收受(進場)土方來源。綜上所述,輔潔公司向縣政府申請每一份核准公文之內容,皆視為一案,登錄於管制卡上,若未申請核准,即無從依據登錄資料於管制卡上。原判決認定:98年1月5日文健進場1200立方公尺,出場至掌石

0 立方公尺。98年1月6日文健進場1170立方公尺,出場至掌石0立方公尺。98年1月7日文健進場1530立方公尺,出場至掌石0立方公尺。98年1月8日文健進場1350立方公尺,出場至掌石0立方公尺等情,係因嘉義縣政府核准出掌石9500立方公尺數量(核准日期:97年12月16日,文號:府水土字第970178709號函),於98年1月4日用完,故於98年1月7日掛水文利處再次申請出場,後屢遭退回(98年1月10日及98年1月21日嘉義縣政府公文均已在原審卷中),未申請核准,即無從依據登錄資料於管制卡上,無法完成填報程序,非故意未據實登載,而係行政程序銜接問題。

⑻依嘉義縣營建工程剩餘土方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土資場核准

使用之處理容量已飽和,或經營管理人無繼續經營之意願,應申請營運終止。然98年12月24日已堆置數量達54812.03立方公尺,距縣政府核准總棄土量57900立方公尺,只剩3087.97立方公尺之可收容量(如管制卡所示)就98年12月25日~27日文健進場與掌石出場差額804立方公尺,對輔潔而言只是忠實計算落土量後據實申報,又98年12月27日棄土總容量56730.29立方公尺已接近飽和量。如果在這階段真如檢方所言文健進場數量全數出到掌石公司,被告實在沒有必要去做對自己不利的登錄。

⑼被告在原審已庭呈二份文健公司及輔潔公司每月報表數量均

一致(是報給主管機關備查),更足以證明輔潔公司無須偽報數量,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土資場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中第11欄「管理機關備查文號府工水字」中之文號不同,誤將二件事視為同一件事,認定文健公司進土土方量要等於出場至掌石公司之土方量,然實際上,原本就是二回事,被告登載數量是完全依實際進場及出場的土方量來登記,並無未據實登載之情形,原判決漏未審酌主管機關文號而為誤解,是原判決既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聲請准予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9張偽造車牌):

⑴原審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傳宗在98年6月1l日偵訊筆錄中

之部分言詞即認定被告李軍機與張傳宗是共謀行使偽造車牌文書,惟證人張傳宗在警訊、偵查及原審時所為供述或證述,明確供述或證述所製作登記車牌號碼的資料,是填載在空白紙張上,製作完畢後即將資料全部交給李軍機,至於後來聲請人有無使用系爭資料,伊並不知道,換言之,張傳宗所為車牌資料登記是在個人所有之空白紙張上,縱使不實,法律也無處罰規定(參照張傳宗在98年他字第718號詐欺案中於98年6月15日之偵訊筆錄)。

⑵依據被告在警、偵訊及原審時之供述明確表明同案被告張傳

宗確實是拿空白紙記載資料給他,但系爭空白紙張上之車號資料後來並未使用,換言之,系爭空白紙張上所記載之車牌資料事後並未被拿來轉載到任何文書上使用,自然無法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名。

⑶所有關於系爭9張偽造車牌登記出來的資料,沒有人說有被

使用,而原審也未查出系爭空白紙上車牌資料有被轉載使用之記錄,則被告被認定與同案被告張傳宗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明顯原審有漏未審酌同案被告張傳宗證述其將資料填載在空白紙張上,而非登載在業務上之文書,致生錯誤之認定,自符合再審之要件。

二、按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事實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事實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4日宣判,於101年5月4日判決送達被告後即告確定,被告於101年5月22日以原確定判決事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未逾20日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甚明。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未提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亦即,本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四、原確定判決事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部分:㈠聲請意旨以:「棄土關係」與「借土關係」本即不同,文健

公司之棄土進場後,即歸輔潔公司所有,輔潔公司依法得為自由處分,與文健公司無關,至輔潔公司與掌石公司間因借土關係,掌石公司依工程所需要的借土量要求輔潔公司賣土,輔潔公司將部分或追加土石載運至掌石公司,屬輔潔公司營運做法,與文健公司之棄土數量無關,是以棄土進場之土方量,與借土出場之土方量,兩者數量本來就不一樣,此由輔潔公司土資場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管理機關備查文號府工水字」欄其中「第0000000000號」與「第0000000000」文號不同即明,被告亦曾提出相關嘉義縣政府函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管理機關備查文號府工水字」欄其中「第0000000000號」與「第0000000000」不同文號,亦未函詢相關主管機關查詢,僅憑進場登載量與出場登載量不一致,認定被告未據實登載,原確定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二、㈡就事實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部分詳述:依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傳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文健公司負責人陳煥模、文健公司工地主任陳景隆、仲介調度司機載土之江忠勇於另案偵查之證述,並有輔潔土資場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土資場申報內容查詢表、嘉159線工程契約、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剩餘土石方運輸統計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剩餘土石方運輸日報表、98年度他字第718號案蒐證照片資料、嘉義縣政府97年3月19日府水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健公司承攬嘉159線工程,輔潔公司同意其剩餘土石方第一階段約計10,000立方公尺進場乙案,嘉義縣政府同意備查)、嘉義縣政府98年1月8日府水土字第0980013673號函(文健公司承攬嘉159線工程,輔潔公司同意其剩餘土石方第二階段約計5,000立方公尺進場乙案,嘉義縣政府同意備查)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說明:文健公司自97年12月25日至98年

1 月8日止,自嘉159線工程工地載運土石方至輔潔土資場未卸土即繞場載運至掌石公司,固非屬場外轉運之情形,且依上開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及流向勾稽之記載,被告亦非以場外直接轉運作業程序申報,雖難謂有違反內政部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嘉義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惟被告就輔潔土資場收容處理之土石方之進場、出場情形,應依內政部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嘉義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據實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土資場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並據實向嘉義縣政府水利處土石管理科申報土石方進場、出場流向。然依證人張傳宗、陳煥模、陳景隆之證述及98年度他字第718號案蒐證照片資料顯示,文健公司自97年12月25日至98年1月8日止,自嘉159線工程工地載運土石方至輔潔土資場並未卸土即繞場載運至掌石公司,且依輔潔公司所製作之97年12月、98年1月土資場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可知,於97年12月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98年1月4日、1月5日、1月6日、1月7日、1月8日記載土石方自嘉159線工程進場之土石方至輔潔土資場,及當日出場至掌石公司之土石方,並有輔潔土資場申報內容查詢、流向勾稽及工程申報內容查詢,據以認定被告在上開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為不實之登載,復持以向嘉義縣政府水利處土石管理科申報,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㈢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事實既已審酌輔潔公司土資場自主

總量流向管制卡及嘉義縣政府97年3月19日府水土字第0970046900號函(文健公司承攬嘉159線工程,輔潔公司同意其剩餘土石方第一階段約計10,000立方公尺進場乙案,嘉義縣政府同意備查)之證據,並無聲請人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是上開證據既經原審審酌,則與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要件未合。

五、原確定判決事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聲請意旨以:證人張傳宗證述其所製作登記車牌號碼資料,

係填載在空白紙張上,製作完畢後將資料交給被告等語,是證人張傳宗製作之車牌資料登記是在空白紙張上,縱使不實,法律亦無處罰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張傳宗前開供詞,認定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原確定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二、㈢就事實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說明: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傳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和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結證,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一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慶忠於偵訊結證,證人即合訊廣告社負責人高志豪於警詢證述,並有扣案造車牌為證,據以認定被告共同偽造【車牌】並懸掛在空車進出輔潔土資場繞場,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㈢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事實業已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傳

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並無聲請人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上開證據既經原審審酌,核與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聲請意旨所指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之理由論敘綦詳,尚難以原確定判決未為其有利認定,即謂該等證據未加審酌,是聲請人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