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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67號聲 請 人 李明志受判決人 曾瑞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2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91、6178、6528、7031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31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李明志為受判決曾瑞娟之配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對鈞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2 號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

㈡鈞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2 號刑事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曾瑞

娟係全盲視障者,已於事實欄第2 項敘明,然因曾瑞娟於民國93年4 月4 日起,在吳俊賢製造新臺幣紀念幣期間,已經由周煌榮有多次借款予吳俊賢,吳俊賢並簽發支票及提供自小客車、手錶、金飾等物由周煌榮轉交曾瑞娟為擔保,曾瑞娟本無須參與吳俊賢、周煌榮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其全盲人行使犯罪之意識固有證據調查之必要。

㈢全盲之曾瑞娟如何持10元偽幣491 枚、混入真幣58枚,前往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兌現換紙鈔的行為,及自93年12月間起至

94 年3月間止,前往台南縣市、高雄縣各郵局,以無摺存款、零存整提之方式,將真幣混同偽幣存款等行為,倘無周煌榮同行以車載往、並臨櫃填單等作為者,曾瑞娟如何獨自行使上開諸行為,此卷內證據之新發現,可悉曾瑞娟參與洗錢之行為,乃因全盲受周煌榮利用所致。

㈣鈞院原確定判決對於「全盲人如何行使犯罪行為之證據」,

顯有漏未審酌之虞,由此確實新證據之發現,足認受有罪判決之曾瑞娟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再審聲請人與受判決人曾瑞娟有配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7 條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嶄新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

308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92年台抗字第480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2 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貳、實體

方面、二、㈢(見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2 號刑事判決第16至19頁)已詳細說明對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受判決人曾瑞娟有參與製造偽幣及洗錢之事實,此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原確定判決依據下列證據認定受判決人曾瑞娟有參與製造偽幣及洗錢之行為:

⒈曾瑞娟於調查站供稱:「(《提示並說明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你曾於93年7 月間,持有新臺幣10元硬幣共1250枚,前往臺灣銀行安平分行欲兌換紙鈔時,為銀行行員發覺,其中549 枚有異,經送鑑定確定491 枚為偽幣,該批偽幣來源為何?)係周煌榮從前述偽造新臺幣硬幣工廠處取來,供我前往臺灣銀行安平分行欲兌換紙鈔,該批偽造新臺幣硬幣係原先欲銷往大陸之紀念套幣,因品相不佳,故無法如願銷往大陸」、「在不起訴處分書中,我將偽幣的責任推給外勞,是為脫罪保護自己,才做這樣陳述」等語(見94偵5791號偵卷B4第44頁;參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2 號刑事判決第12、16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供稱:「吳俊賢負責所有材料、組裝機器、承租工廠並負責製作完成」、「我不清楚吳俊賢出資多少,因為我們帳還沒算」、「洗錢通常都是周煌榮在做,我們持真幣混偽幣或偽幣混紙鈔,以無摺存款方式,再利用提款卡把錢領出來,只有兩次周煌榮幫我填寫存款單,詹潘帶我進去郵局,我去存款後,周煌榮再把錢領出來,因為我看不到」、「(你與周煌榮、吳俊賢如何分帳?)當初口頭約定三分之一,但因我們尚未量產,所以目前還未真正分帳」等語(見94偵5791號偵卷即B4卷第43-44 頁、115 頁;參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2 號刑事判決第16至17頁)。

⒉證人詹潘於調查站供稱:「我陪同所看護之失明女子曾瑞娟

到台南市○○路郵局、東城郵局辦理存款」、「硬幣是曾瑞娟在家裏親交給我後由我負責提拿」、「存到何人帳戶、存款單何人書寫,硬幣真假、來源,我都不知道」(見94偵5791號偵卷第60-61 頁),並於94年5 月2 日偵查中證稱:「(曾瑞娟是吩咐你陪她去工廠?)有。(去工廠做何事?)我只有看她坐在工廠。…(你去工廠做何事?)曾瑞娟會叫我去清潔、煮飯、工作。…(曾瑞娟是固定3 、4 天去一次工廠?)有時2 、3 天會去一次。(曾瑞娟每次去工廠都是你陪同?)我3 、4 天去一次,曾瑞娟2 、3 天去一次,但我跟曾瑞娟分別有人載過去,我們不一定同行」等語(見同上卷第95-9 7頁;參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2 號刑事判決第17頁)。原判決並說明詹潘為曾瑞娟僱用之看護,且係寮國人,並不清楚我國存款手續及規則,周煌榮帶曾瑞娟及詹潘前往存款,被發覺後辯稱曾瑞娟為盲人,不知存入之硬幣係偽幣云云,自係以曾瑞娟為存款之主體,詹潘僅係陪同性質,實不可能由詹潘存款,而由曾瑞娟陪同,反客為主之理,曾瑞娟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證人鄭祈峰於一審證稱:「我在臺灣銀行安平分行看過被告

曾瑞娟,有一位男士來換錢,我覺得硬幣怪怪的,要送中央銀行鑑定,那位男生帶曾瑞娟來,說曾瑞娟看不見,不知道是偽幣」、「約換12,000多元」、「都是10元硬幣」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69 頁;參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2 號刑事判決第17頁)。

⒋參以曾瑞娟及周煌榮之電話通訊內容:

⑴94年4月4日15時18分17秒:「曾:我跟你講,吳俊賢已經在工廠了,他中午就回來了!周:好,我大概20分鐘啦!」⑵94年4 月2 日13時1 分13秒:「.....周:工廠怎麼樣?曾:還差不多啦,還沒調整好,滾邊還沒調整好。

周:還沒調整好,為什麼?曾:等一下可能會好啦。

周:今天下午一直都沒有好?曾:對,還要重車啦。

.....」⑶94年4 月5 日10時28分55秒:「曾:好像沒聽到工作的聲音?周:對,停擺了,卡到了。

曾:很厲害嗎?怎麼回事?周:不能做,被跑掉了,.....」⑷94年4 月5 日17時39分29秒:「曾:工作順利嗎?周:那方面的工作?曾:吳三連的工作。

周:還好啦。

曾:順利哦,弄得漂不漂亮?周:可以用就好啦,為什麼要漂亮。

曾:我知道,可以用嗎?周:可以。不曉得,模具還未拿回來。

曾:那一個模子?周:上下模。

曾:不是那個半圓嗎?周:弄好了,現在有恰恰的聲音很大聲啊!曾:那你說上下模?周:我以為妳說...曾:不是。

周:我是說吳三連的...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C 第41-42 頁背面),依彼等談論工廠狀況、工作進度、模具等內容,益見曾瑞娟對於吳俊賢工廠之運作,知之甚稔(參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2號刑事判決第17至19頁)。

⒌此外,復有有李明志、胡香清、吳瑞麟、周煌榮之存、提款

明細在卷可憑(見同上案卷第20-2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足認受判決人曾瑞娟與吳俊賢、周煌榮確有製造偽幣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係以其失明作為洗錢被發現時脫罪之藉口甚明(參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第19頁)。㈡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事

實之認定有何違誤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顯非合法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受判決人曾瑞娟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均難認係屬「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