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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74號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林永豐上列聲請人因賄選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58、166、183、1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依據100年選上訴字第824號判決書附表編號26所載,陳丁山於99年6月6日或7日晚間7、8時許,在溪洲村524號交付賄款與劉陳麗惠。而聲請人住所係溪洲村525毗鄰劉陳麗惠住家,依陳丁山99年7月1日與劉陳麗惠99年7月6日偵查中供述,可證明陳丁山等人於晚上7、8點左右,先向524號買2票接著向525號買2票,而同時間聲請人仍在屏東回嘉義的路途上,無接受陳丁山買票之可能性。上述陳丁山及劉陳麗惠之證詞,可以證明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就前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林永豐有收受賄賂罪,係依憑同案被告陳丁山於原審證稱「伊有去林永豐家,剛好林永豐開車回來,劉雅溱坐在車子的後座,伊拿6千元給林永豐,拜託村長選舉投票給劉勝利,林永豐說好」等語,即被告林永豐於原審亦不否認曾在家門口碰到陳丁山;被告之妻劉雅溱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剛好開車回來‥‥陳丁山拿文宣給我們‥‥」等語,足認陳丁山當時確有與被告林永豐見面,已至為明確,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6所載之時間伊仍在屏東回嘉義的路途上,無接受陳丁山買票之可能性云云,惟縱使該附表所載之時間容有誤差,惟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依據被告於原審所為供述,劉雅溱、陳丁山之證詞所認定被告確有與陳丁山見面、行賄之事實,是被告據以主張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賄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