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華敏璽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華敏璽因連續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
585號於民國101年5月16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不得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證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所採查詢方法錯誤引致錯誤解答,其逕採與事實不符之資料作為本案判決依據,並有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本案顯已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判決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736號起訴書,可以
證明:吳俊卿、陳記成、許永專於90年12月24日,開始共同基於概括不法意圖,於90年12月19日持槍恐嚇被害人楊民永,索取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金錢之行為(詳犯罪事實四);91年1月5日又共同持槍向被害人林志彬恐嚇取財50萬元(詳犯罪事實五);92年2月間,聲請人參與吳俊卿、陳記成之活動,當然是有恐嚇取財之犯意。
⒈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之證據包括:證人楊民永之證詞、
吳俊卿、陳記成之供述、現場圖3紙、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現場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910005758號鑑驗函,可以澄清吳俊卿、陳記成團體,開始恐嚇取財。
⒉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之證據包括:證人林志彬之證詞、吳俊卿、陳記成之供述、林志彬之帳戶存摺影本1件。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吳俊卿、
許永專基於概括犯意,繼續持槍於92年2月1日向蘇文章為恐嚇取財(詳第十二個犯罪事實),可見聲請人是在92年1月底與吳俊卿、許永專共同謀畫恐嚇取財之行為,且恐嚇取財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詳見上開判決第36頁第五項說明)。
㈣按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
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6450號、74年台上字第6450號判例參照)。是在法律論斷上,應先論斷連續犯為一罪後,再行評價牽連犯。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因意圖犯某特定之罪,而非法持有槍砲、子彈,並持之違犯該罪,則兩者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自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之適用。
⒈查聲請人與許永專共同持槍、彈時之原因即為準備對蘇文章
、洪進南及張勝雄恐嚇取財,其共同持有之始,是為意圖恐嚇取財而持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⒉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吳俊
卿、陳記成及許永專開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是起始於90年12月21日及22日選定楊民永為恐嚇取財之對象,行為方式為電話聯絡後,再對楊民永住處無人所在的地方開槍射擊,行為模式與恐嚇蘇文章、洪進南、張勝雄方式完全相同,吳俊卿、陳記成與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聲請人就本件恐嚇取財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
㈤聲請人前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
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之審判對象,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或再審聲請狀所記載之訴訟上請求為審理範圍,以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業已載明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
請,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則本件聲請即應以該訴訟上請求為審理範圍。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之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5月16日宣判,並於101年5月30日寄存於警察機關(應於101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101年6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足憑,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之20日法定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
與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無牽連關係,而係事後另行起意,業據其於理由欄甲、程序部分:壹、關於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項下論述:「被告華敏璽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華敏璽與許永專共同持有槍、彈時之原因,即為準備對被害人蘇文章、洪進南及張勝雄恐嚇取財,其共同持有之始,是為意圖恐嚇取財而持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得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華敏璽對被害人蘇文章、洪進南及張勝雄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前經檢察官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48號、第3133號至第3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與彰化地院92年度訴字第792號案件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彰化地院併辦,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可稽(雲檢3133號卷第77至84頁)。彰化地院前開判決認上開被告華敏璽對被害人蘇文章、洪進南及張勝雄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即判決㈠犯罪事實欄十二至十四部分),與另案「孩子王遊藝場」殺人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即判決㈠犯罪事實欄十五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且與所犯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華敏璽先後3次殺人未遂犯行(判決㈠犯罪事實欄十一、十三及十五部分,即:92年2月1日於雲林縣○○鄉○○村○○路2之5號殺人未遂案、對洪進南恐嚇取財未遂案、及「孩子王遊藝場」殺人未遂案),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殺人未遂罪1罪。再者,被告華敏璽所犯之持有衝鋒槍、連續殺人未遂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判決㈠理由欄壹、及部分),並於主文中諭知:華敏璽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又共同連續殺人,未遂,…。」,有上開判決1份可按。嗣彰化地院判決被告連續殺人未遂(含牽連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1號判決撤銷,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已確定。㈡、又被告華敏璽持有槍、彈之初,並無持以對蘇文章、洪進南及張勝雄恐嚇取財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被告華敏璽於92年7月5日偵訊、92年7月15日警詢、及92年7月25日、92年8月1日、92年8月21日法官訊問中均供稱:伊於臺西槍戰才與被告吳俊卿等人在一起,因農曆過年前幾天(92年1月下旬),許永專到臺北找伊,說要去臺西處理事情,可否找房子給許永專使用,因為伊對雲林縣臺西鄉不熟,所以才找丁春樹,請丁春樹安排等語(雲檢3133號卷第31之1頁、雲檢3048號卷㈢第23頁、彰院重訴卷㈡第3頁反面、第53頁反面、彰院重訴卷㈢第46頁)。可見被告華敏璽係於臺西槍戰發生前,因許永專之邀約才加入被告吳俊卿及陳記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⒉證人丁春樹於92年7月21日警詢中供稱:雲林縣○○鄉○○村○○路2之5號住處,係被告華敏璽要伊幫忙提供,後來被告華敏璽問伊過年期間有無賭場,伊以為被告華敏璽與吳俊卿、陳記成、許永專等4人要到賭場詐賭,但是伊聽華敏璽等4人談話,發覺他們好像是要搶劫賭場等語(雲檢3134號卷第47頁)。共同被告吳俊卿於92年7月13日偵訊中供稱:上開地點是被告華敏璽負責去找,伊與陳記成、華敏璽、許永專及綽號「阿俊」的男子有一起計畫要搶賭場等語(雲檢3048號卷㈠第8頁),於彰化地院92年7月25日訊問時,供稱:伊不知道丁春樹是否與華敏璽聯絡,是許永專邀伊下雲林,許永專說快過年了,要下來找賭場下手等語(彰院重訴卷㈡第11頁反面),於臺中高分院96年2月2日審理中,供稱:伊係為了搶賭場才去住雲林縣○○鄉○○村○○路2之5號等語(中高院上重更卷㈣第3頁反面)。共同被告陳記成於彰化地院92年7月21日法官訊問時,供稱:「丁春樹告訴華敏璽那邊有一個賭場不錯,我與吳俊卿、華敏璽、許永專等人去的…。」等語(彰院重訴卷㈠之1第29頁反面),於92年8月1日法官訊問時,供稱:是被告華敏璽的朋友丁春樹告訴許永專及華敏璽,許永專、華敏璽2人再告訴伊,渠等一起商量原本是要去搶賭場等語(彰院重訴卷㈡第58頁反面)。被告華敏璽亦於92年7月5日偵訊中,供稱:(是否計劃要搶劫賭場?)大家都有坐在那邊談事情,談論一些家常話,也有談論到賭場的事等語(雲檢3133號卷第31之1頁),於原審99年3月30日審理中,亦坦承有預備強盜犯行等語(原審卷㈡第139頁)。⒊綜合上開證人丁春樹、被告吳俊卿、陳記成及華敏璽之供述以觀,被告華敏璽顯然有與被告吳俊卿、陳記成及許永專等人共同計劃搶劫賭場,並為此預備強盜犯行,而共同持有槍枝。吳俊卿、陳記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加入渠等集團時,槍、彈已準備好了,渠等作案對象包括蘇文章、洪進南、張勝雄,且不止這些人云云,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⒋又被告華敏璽就計劃搶劫賭場所犯之刑法第328條第5項預備強盜罪,與其對被害人蘇文章、洪進南及張勝雄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另被告華敏璽意圖犯預備強盜罪而與被告吳俊卿等人共同持有槍、彈,嗣另行起意,再持以犯對被害人蘇文章、洪進南及張勝雄恐嚇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被告華敏璽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持有槍、彈之行為,應為原來單純持有槍枝繼續犯之一部分,其單純持有槍、彈之犯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並無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適用,而應以數罪併罰論處。⒌因此,被告華敏璽於96年10月30日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行撤回上訴確定,其撤回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對被害人蘇文章、洪進南及張勝雄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故本案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華敏璽對被害人蘇文章、洪進南及張勝雄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既非前案確定判決(彰化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效力所及,自不生既判力,而仍應由本院加以審理。被告華敏璽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等語甚詳,並已一一指駁聲請人主張為前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之辯解為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10頁)。
㈢又參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理由
欄壹所犯法條㈤犯罪事實五部分之論述:「核被告吳俊卿、許永專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所犯殺人未遂罪與前述連續持有衝鋒槍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而殺人未遂罪間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顯與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基於概括犯意,繼續持槍於92年2月1日向蘇文章為恐嚇取財(詳第十二個犯罪事實),可見華敏璽是在92年1月底與吳俊卿、許永專共同謀畫恐嚇取財之行為,且恐嚇取財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詳見上開判決第36頁第五項說明)』」有別,亦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認定:「吳俊卿、許永專及陳記成等人承前之強盜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1月底,在臺中市共同策畫於92年2月初底之農曆過年期間至雲林縣臺西一帶搶劫賭場,謀議既定後,即由許永專北上臺北縣板橋市邀集與當地人士熟悉之【華敏璽加入其等之強盜賭場謀議】,透過華敏璽連繫住在雲林縣臺西鄉永豐村之丁春樹,打聽雲林地理環境及賭場生態等相關訊息,華敏璽並請丁春樹代為尋找在雲林縣暫落腳藏匿之處,以預備強盜賭場(丁春樹幫助部分,另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丁春樹遂出面向不知情之蔡受立借用雲林縣○○鄉○○村○○路二之五號住處供華敏璽等人藏匿…」(見上開判決第16頁)相左,是以,聲請人徒憑己見自為主張之旨,既與其所提出之證據不符,且聲請人所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壹所犯法條㈤犯罪事實五部分之行為人為吳俊卿、許永專,亦與聲請人無涉,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未予審酌,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難謂可採。
㈣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3736號起訴
書犯罪事實、部分之行為人均為吳俊卿、陳記成,而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部分之行為人應為吳俊卿、許永專,部分之行為人除吳俊卿、陳記成之外,尚有許永專(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事實部分),又此部分犯罪時間依序為90年12月、91年1月,則吳俊卿等人於90年12月間、91年1月間分別對被害人楊民永、林治彬為恐嚇取財之犯行,顯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加入吳俊卿等人犯罪集團之92年農曆過年期間顯已相隔1至2年之久。再者,聲請人於92年農曆過年期間加入吳俊卿犯罪集團,係謀議至雲林縣搶劫賭場(預備強盜),要與其後另行起意,先後對被害人蘇文章、洪進南、張勝雄等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無牽連關係,亦據原確定判決敘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理由欄甲壹部分、乙),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於92年2月間參與吳俊卿、陳記成之活動,當然是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且其於加入吳俊卿等人犯罪集團,係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云云,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聲請人主張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3736號起訴書及其所載之證人楊民永之證詞、吳俊卿、陳記成之供述、現場圖3紙、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現場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910005758號鑑驗函、證人林志彬之證詞、吳俊卿、陳記成之供述、林志彬之帳戶存摺影本1件等證據,亦不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是則,聲請人據以為再審理由,而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暨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