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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89號再審聲請人 王竣韜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7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中

華民國101年6月19日的二審判決,聲請再審。請求對雙方(聲請人及告訴人)做測謊報告申請測謊,以還聲請人清白人格。原確定判決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上午09時40分審理期日僅訊問證人黃馨慧及被告(聲請人),而未將雙方送請測謊,確實不公,且違反法定程序。

㈡證人黃馨慧有說買一送一等語,原確定判決為何不針對此點

來查,原確定判決書竟大部分和臺南地方法院之判決書相似。有測謊機制原確定判決為何不用?證人黃馨慧在臺南地檢署經傳喚不出庭及證人黃馨慧之老板不出面,這些應該要調查,被告確實有聽到證人(黃馨慧)說買一送一等促銷字眼(被告並無竊盜犯行)。

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的長官也提示,如確實有天大的冤

枉,可請求再上訴,還我人格之清白。因被告曾有念頭要自殺,以示清白,最後被告老婆勸告,才放棄輕生之念頭,再次提起勇氣向貴法院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是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情形,始能准許(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8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以:㈠原確定判決未將告訴人及被告(即聲請人)雙方送請測謊,確實不公,且違反法定程序。

㈡被告確實有聽到證人黃馨慧說買一送一等促銷字眼,且證人黃馨慧之老板應到庭,原確定判決未針對此調查云云。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 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將告訴人及被告(即聲請人)雙方送請測謊」及「被告確實有聽到證人黃馨慧說買一送一等促銷字眼,證人黃馨慧之老板並未到庭,原確定判決未針對此調查」二節作為聲請再審理由,要與「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有違,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之要件,自難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作為再審理由。

五、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規定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然聲請人據以主張再審之依據既為「原確定判決未將告訴人及被告(即聲請人)雙方送請測謊,確實不公,且違反法定程序」、「被告確實有聽到證人黃馨慧說買一送一等促銷字眼,原確定判決未針對此點調查」各節,並非其「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自難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況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黃馨慧之證言,認定證人黃馨慧並未向被告說表示有買一送一促銷活動,並對此部分證據之採酌,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對於聲請人所為之答辯,亦皆於判決內加以敘述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之處。聲請人於本院前審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均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縱未予調查,亦不影響對於被告前開犯行之認定。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依職權判斷之,非聲請再審之事由,亦不足以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原判決並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徒以㈠原確定判決未將告訴人及被告(即聲請人)雙方送請測謊,確實不公,且違反法定程序,及㈡被告確實有聽到證人黃馨慧說買一送一等促銷字眼,且黃馨慧之老板未到院說明」原確定判決未針對此調查云云,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