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減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春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春亭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3之強盜罪,雖依法不得減刑,惟仍應與附表編號1、2之罪定應執行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1條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均合於減刑條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在判決確定前(94年8月22日)所犯,亦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編號1、2所示之罪前已執行完畢,惟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所犯3罪仍應執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前已執行之刑期可以扣抵),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之罪,合於減刑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之罪定應執行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