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瑞欽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瑞欽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伍月、參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貳月又拾伍日、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欽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如附表編號1、2、3),已經判刑確定,所犯核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犯罪事實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42條則將原條文之第2項、第3項分別改列於第3項、第5項並予以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易服勞役每日折算金額提高。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折算易服勞役之期限,原審判決以1千元折算1日,易服結果僅100日,未逾6個月,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上開有期徒刑既未逾20年,適用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對被告均無影響,然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則適用修正後刑法對被告較有實質利益,為一體適用法律,故均適用修正後刑法。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減刑及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