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忠昭上列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忠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忠昭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2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雖已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㈠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㈡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㈢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上開有期徒刑既未逾20年,適用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對被告均無影響,然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則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及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