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景隆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1年聲減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景隆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廖景隆犯附表所示故買贓物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其犯罪時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