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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金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金生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生因犯強盜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2號乙案判決: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3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判決撤銷改判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10月,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上訴駁回,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判決確定(攜帶凶器竊盜部分上訴三審中),亟待執行。查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為利於受刑人陳金生執行時,請求易科罰金有所遵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陳金生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受之宣告刑亦在6個月以下,符合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