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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嘉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嘉文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文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所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有期徒刑7年4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受刑人所犯加重強盜罪所處之徒刑,而為無罪之判決,並駁回受刑人所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之上訴,則受刑人所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因不得上訴而判決確定。因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受之宣告刑亦在6個月以下,符合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