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夏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夏竹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夏竹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攜帶凶器強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有期徒刑七年五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受刑人所犯加重強盜罪所處之徒刑,而為無罪之判決,並駁回受刑人所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之上訴,則受刑人所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因不得上訴而判決確定。因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該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受之宣告刑亦在六個月以下,符合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