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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宏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父母親皆年邁罹癌,且被告羈押期間日常生活所需皆靠父親微薄津貼,兄長又精神分裂,被告再不釋回,雙親生命恐不保,且被告如能返家,因需照料雙親及兄長,實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於案發後,自首多起竊盜機車案件,可知被告有悔悟之心,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及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王宏安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自白犯罪,且有卷內證據資料,以及其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多次反覆犯有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一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經本院審理後,雖認被告所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1年8月,雖檢察官或被告仍可上訴,案未確定,惟被告前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而經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部分,計有原判決附表一之竊盜罪共計5罪,分別被判處3月、3月、3月、4月、4月;附表二編號1至4,分別被判處10月、8月、8月、8月;亟待執行,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衡酌上揭情事並參諸上述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是被告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