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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0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邱俊毓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盜匪等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590號,誤載為100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俊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邱俊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8年;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2年。嗣經貴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7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人於99年1月間假釋出獄,其保護管束期間為99年1月11日至101年11月6日止,茲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以該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報到、工作及生活均屬正常,期間參加技職訓練取得物流工程師證照並有穩定之工作,工作認真盡責,且於今年2月升任公司幹部,另有子女及父母親待扶養,已成為家中經濟重要支柱,如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勢將對家庭狀況造成嚴重衝擊,簽請該署檢察官審核認無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檢具事證函請本署檢察官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第98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變更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情,本件受刑人既係依刑法修正前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已執行徒刑完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處分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本件受處分人自假釋出獄迄今,除保護管束期間報到、工作及生活均屬正常外,期間並參加技職訓練,已取得物流工程師證照、有穩定之工作,並因工作認真盡責,於今年2月升任公司幹部,另參酌被告尚有子女及父母親待扶養,現已成為家中經濟重要支柱,如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勢將對家庭狀況造成嚴重衝擊,既受處分人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