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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國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1 年度執更金字第10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涉嫌多項罪名而提起公訴,並具體求處死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就強盜等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至6 年不等徒刑,另強制性交殺人罪部分則判處死刑,並定應執行死刑。上開各罪中除強制性交殺人罪部分,尚未確定外,其餘各罪均已判決確定。而上開強制性交殺人罪部分,既尚未終審確定,其餘已確定部分之各罪所處徒刑,應暫不執行。此外,聲明異議人所涉強盜等案,尚有諸多疑點,待尋新證據及違背法令之依據,以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故檢察官指揮之執行尚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更金字第1067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第

45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同法第430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再者,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而設,因此不賦予一般當事人非常上訴權,而將之專屬於檢察總長一人,此觀同法第441 條規定自明。且提起非常上訴者,亦無停止執行刑罰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221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竊盜、強盜、強制性交殺人及遺棄屍體等罪

,經雲林地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1 號,就竊盜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3 月、

4 月,就強盜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3 年6 月,就強制性交殺人部分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就遺棄屍體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其中除強制性交殺人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外,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已分別經雲林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雲林地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本院101 年度侵上重訴字第66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就上開先確定部分之各罪(竊盜4 罪、強盜2 罪、遺棄屍體1 罪),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1 年9 月6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8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並於同年9 月18日確定,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即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於101 年10月16日以101 年度執更金字第106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1年6 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執更字第1067號執行卷宗(含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825 號卷)查明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執行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中先確定部分予以指揮執行,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以前開強制性交殺人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其餘各罪應暫緩執行云云,顯屬無據。

㈡聲明異議人雖另稱:伊所涉強盜等案,尚有諸多疑點,待尋

新證據及違背法令之依據,以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云云。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至於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但書規定,於再審之裁定前,命停止執行,乃屬檢察官之職權。原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則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執更金字第106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是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明章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