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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文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文毅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文毅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 4月;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本院於101年10月2日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亟待執行。查該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法定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宣告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為使執行時,受刑人鄭文毅請求易科罰金時,有所遵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查受刑人鄭文毅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月;另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 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上訴人即受刑人鄭文毅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 101年10月2日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判決,駁回上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則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鄭文毅所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法定刑固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4年6月,依規定固不得易科罰金。惟既經上訴阻其確定,與已確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分離,已無因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之問題。受刑人鄭文毅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