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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陳正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97年度執丙字第3019-1號、100年度執更丙字第13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 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丙字第3019-1號、100年度執更丙字第135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此情顯不利於受刑人,因倘受刑人之羈押日數折抵執行有期徒刑,後續有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未予執行,依內部不成文規定,將無法遴選至外役監,實影響受刑人提報之權益,再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按規定不適用累進處遇,而受刑人現為第三級刑人,日後表現良好,可再晉升為第二級、第一級,屆時每月可縮刑4日及6日,將來若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又須降為第四級處遇,無法享有每月縮刑6日之權益。經比較結果,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較有利於受刑人,受刑人前此聲請,但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2月10日南檢欽度丙101聲他201字第07531號函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惟其並未具體載明理由及法源依據,顯有執行指揮不當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不當執行命令云云。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罪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應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經本院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以聲明異議人自民國98年7月30日起算刑期,扣除異議人自94年6月21日至94年10月20日止受羈押日數122日可折抵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為111年3月29日,因聲明異議人無力繳納上開罰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依法執行易服勞役100日,易服勞役起算日期11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日為111年7月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丙字第3019-1號、100年度執更丙字第1350號執行指揮書各1紙在卷可稽,應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聲明異議人雖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指揮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顯不利於受刑人云云。惟查:

㈠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6條、459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二以上主刑之執行,原則上固應先執行其重者,惟罰金或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例外,是檢察官先指揮執行罰金或有期徒刑,再執行有期徒刑或罰金,均當無不可,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均無不可(法務部76法檢㈡字第1635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意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於徒刑執行中插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100年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僅規定罰金以外主刑之執行順序,而刑法第42條第1、2項、第46條第1項分別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亦祇規定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均未規定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準此可見,罰金與其他主刑同時、或先、或後執行,檢察官有裁量之權,應無疑義。

㈡查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既已判處罪刑確定,則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應指揮執行二以上之主刑即有期徒刑13年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務部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均認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均無不可。準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丙字第1350號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13年,扣除自羈押日數122日折抵有期徒刑,再以97年度執丙字第3019-1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即易服勞役100日部分,經核應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㈢又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以此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原係屬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亦有不同。是以,就形式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聲明異議人自較為有利。又執行易服勞役,因其刑期已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之規定,而不予編級,固無累進處遇之適用,無法享有累進處遇晉級之較佳處遇,惟累進處遇之規定,係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而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其累進處遇之晉級係依受刑人執行期間之具體表現審核之,並非執行至一定期間即必然晉級,此觀諸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20條等規定自明。而如前所述,罰金易服勞役應與執行有期徒刑者分別執行,兩者執行方式原非相同,且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其監外作業辦法依法務部所定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又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監獄受刑人與眷屬同住辦法關於返家同住探視及與眷屬同住之規定與本辦法不相牴觸者,準用之,監獄行刑法第34條及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第19條均另有明文,刑式上觀之,尚難僅以有期徒刑6月以上刑期之執行有累進處遇相關規定之適用,即謂執行有期徒刑較執行易服勞役有利。據此而論,聲明異議人主張本件羈押期間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對其較為有利云云,並無可採;況聲明異議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嗣本件執行期滿前,聲明異議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不利於聲明異議人,益證聲明異議人主張罰金刑應先於有期徒刑執行對其較為有利云云,洵非可採。

四、聲明異議人另以:罰金易服勞役刑之執行,依內部不成文規定,將無法遴選至外役監,而影響受刑人提報之權益,再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按規定不適用累進處遇,而受刑人若日後表現良好,可再晉升為第二級、第一級,屆時每月可縮刑4日及6日,將來若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又須降為四級處遇,無法享有每月縮刑4日或6日之權益云云。然查:

㈠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

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又依「外役監條例」及「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之相關規定,受刑人所判處之罰金刑倘未執行完畢,尚不影響其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資格,此觀「外役監條例」及「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之規定自明,並經法部矯正司100年2月15日法矯署安決字第1000101255號函釋在案;又聲明異議人因執行易服勞役100日,顯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之規定,而無累進處遇之適用。準此,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3年,再指揮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等,並無較不利於聲明異議人之情事,亦不影響聲明異議人被遴選至外役監之資格,或有其所稱之日後執行易服勞役時會由第一級處遇受刑人變更為第四級處遇受刑人等情形;況聲明異議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聲明異議人執此而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云云,於法尚屬無據,亦非可取。

㈡至聲明異議人所舉他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崗

字第15004號之2、98年度執山字第15334號之2、98年執嶺字第5152號之2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寅字第4918等執行指揮書,均先執行罰金,且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後,再執行有期徒刑為例乙節為由,而指摘本件先執行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不當,然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先執行有期徒刑,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詳如上述,聲明異議人所提其他受刑人之上開執行指揮書,乃檢察官就各別案件之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或罰金刑,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且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對於聲明異議人自無不利之情事,更無違法及執行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