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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學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學忠因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學忠因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

46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同時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與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致未就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受刑人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應先就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2 款規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於

101 年10月25日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4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受之宣告刑亦為6 個月以下,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2 款,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明章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