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66號聲 請 人 薛榮輝上列聲請人因竊盜聲請免除執行保安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宣告強制工作3年,自民國99年2月23日起於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執行期間因其他案件,後又對聲請人宣告再次強制工作3年,聲請人既已執行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告之強制工作,貴院後續之強制工作之執行實無必要,爰聲請免除後續之強制工作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並自民國99年2月23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後因聲請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聲字第367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除其刑之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3號於101年7月17日裁定「薛榮輝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確定。又聲請人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3款、4款等28罪,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號、181號於101年11月29日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下稱後案)。又前案犯罪時間係在94年9月1日之前,而後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7月10日之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及101年度上易字第180號、1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謂前案強制工作之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33號於101年7月17日裁定免除強制工作處分確定。
至於後案甫經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則尚未送執行。
三、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所明定。
可知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須已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為要件,而其發動與否均屬檢察官之職權。聲請人自行提出聲請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是本件聲請依法無據,尚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楊明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