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 請 人 郭慶隆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及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就減刑事,依法具狀提出聲請,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郭慶隆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罪,經嘉義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經嘉義地院以83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83年7月25日入監,84年間假釋出獄。
二、聲請人於前案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86年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經嘉義地院以88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
三、按舊刑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因他罪受刑之執行者,其執行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事實審理之法院裁定之」。本件聲請人於編號一所示之罪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編號二所示之罪,上開編號一所示之罪尚有殘刑2年又28日,此部分殘刑雖自86年10月6日開始執行,然係與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執行計算,故尚未執行完畢;且編號一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17日嘉檢國五97執更207字第005542號決定函文(見聲請狀附件2),並未就編號一所示2罪併予聲請(減刑),即記載執行期滿日為103年8月3日,比台灣嘉義監獄96年2月12日嘉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聲請狀詳附件3)所載保護管束終結日期(102年11月11日)多計算8月又23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如所請事由。
貳、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犯上開編號壹、一所示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83年7月25日入監執行,84年12月5日假釋出監(殘刑2年28日,下稱前案);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再犯編號壹、二所示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下稱後案),經撤銷假釋後,於86年10月間入監執行,其前案殘刑與後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2日再度假釋出監,保護管束終結日期為102年11月11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院96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及上開台灣嘉義監獄函文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若認前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於假釋期間內,自應聲請執行機關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辦理假釋視為減刑,如有必要,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為適法。茲聲請人直接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姑不論其在97年間已向嘉義地院為相同事項之聲請,經該院於同年3月3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駁回確定,且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合,其聲請自不符合法定程式。
三、縱認聲請人所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17日嘉檢國五97執更207字第005542號決定函文(即聲請狀附件2),並未就編號一所示2罪併予聲請(減刑),即記載執行期滿日為103年8月3日,比台灣嘉義監獄96年2月12日嘉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聲請狀詳附件3)所載保護管束終結日期(102年11月11日)多計算8月又23天」等意旨,係認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案執行之指揮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然上開編號一所示2罪,均係由嘉義地院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裁判,其中偽造文書罪部分聲請人並未上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部分,雖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本院係以原審(嘉義地院)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維持原判而諭知「上訴駁回」,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並未予更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亦非適法。
參、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