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69號聲 請 人 廖振宏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判決,關於聲請人廖振宏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爰依法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理由如下:
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製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亦有明文。
㈡上開判決就聲請人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連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再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0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最重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減刑後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契合該條例給予罪犯更新向善之立法意旨。本院上開判決主文漏載易科罰金標準折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受刑人自得向法院聲請補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者,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所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指同一判決且已確定者而言。本件行賄罪部分既經上訴而阻其確定,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早於法院宣示判決時即先告確定,二罪之判決已分離,依上開解釋,法院應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否則若受刑人行賄罪部分上訴後經改判無罪確定,則先行確定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將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亦將失去易科罰金之機會,有失公允(參酌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5月份法律座談會、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㈢爰提出聲請,請准諭知聲請人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3年(舊法)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3年(舊法),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法院竟於併合處罰判決確定後,又將其中之一部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其裁定應認為無效(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其解釋理由謂: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舊法)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之適用,故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明示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非僅指定執行刑部分而言,即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此記載。故有「法院竟於合併處罰判決確定後,又將其中之一部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其裁定應認為無效」之釋示。縱他罪因上訴改判無罪確定或經赦免者,所餘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因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之權,本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有案,法院自可於此時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判決:「廖振宏(即聲請人)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又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聲請人不服,就所犯二罪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依上開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聲請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雖可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違背職務行賄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法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就聲請人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並無不當;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