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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惠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 年度執聲字第6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惠生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惠生(下略稱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及51條第5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 07260號解釋亦同此旨,故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不論是否執行完畢,均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訂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三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婚姻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妨害婚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1年2月9日100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1年4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執行完畢;附表編號 3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2、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千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9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