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91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賴正穎代 理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字第19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憑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9號最高法院接受檢察總長檢驗
及糾正之法理,就違背訴訟程序有罪確定判決,所提非常上訴所指之違背法令完全相同,而證民國99年12月9日雲林地檢署就有違背法令之鈞院99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35號改判有罪(撤銷地院無罪判決),確定判決確有雲林地檢署99年執字第1975號刑案執行卷首頁(改於卷底)所規定不得執行而發監執行之不當及違誤,為此請據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88號及第346號更判所示立撤為錯判指揮發監執行處分。㈡邱毅憑代理人莊榮兆提供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88號及第3
46號,而令高雄高分院首創96年聲字第381號、第404號、第422號前後三次撤銷檢方命邱毅入監執行處分,即證鈞院亦應跟進首例。
㈢異議訴訟(即撤檢方非法指揮)無限次數,故101年11月27日引用前提異議狀一大冊,相同主張部分請引用。
㈣請裁判變更及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48號與100年台上
字第3514號,更正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382號消極捨棄需明載筆錄之更正賜准所請,創造繼撤銷邱毅後異議人係第二位。
㈤異議人狀指檢察官有違雲檢99年執字第1975號刑案執行卷最
末頁刑案執行查核單錯判不得執行規定,請鈞院撤銷99年12月8日發監執行命令。
㈥鈞院99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35號,撤銷地院無罪判決,改判
異議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既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號及97年台上字第548號總長所指之違背法令,即應撤入獄令。檢察長應督導檢察官就刑案執行查核單,應撤銷錯判99年12月8日發監執行令之應為而不為,因憑更㈣判決第6頁29行賴君及律師均不懂(即不知)主詰問蔡文章五萬元之重要性而未聲請,而法官亦不知應曉諭,所為判決即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18號未曉諭檢察官所為判決即違背法令。
既因未主詰問蔡文章始令更㈣推翻地院五萬元非賄選之事實認定相歧之錯誤,即係檢察官執行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及第442條為受判決人利益再審等之救濟,否則法院即應因受判決人不服入獄令之處分,啟動異議訴訟程序後,由持平之法官審核,如有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548號及101年台上字第1918號與100年台非字第29號所指相同或相似違背法令者,即應撤銷檢方99年12月8日發監執行之非法處分,始符程序(即如同誤為再審,未附繕本即以違再審程序駁回之法理相同),餘請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3848號及第2966號教材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為限;而上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甚明。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三、經查:受刑人前開本院99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35號刑事案件,經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就此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揆之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至聲明異議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剝奪聲請人對蔡文章之詰問權,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等違法,係對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能力及認定事實部分重覆再為爭執,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而聲明異議。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指出上開99年度執字第1975號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其徒然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明異議,即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