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七0號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林信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罪,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案號: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信男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男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嗣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以九十八年上訴字第六八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一○○年十一月十日,以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未繳納股款罪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九條第二款,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未繳納股款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受之宣告刑亦在六個月以下,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