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宏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1242、1243、1244號、100年度上易字第762、763、7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扣押物,應發還被告王宏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5日調閱聲請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保管存放之3支手機,2張記憶卡,惟該物與本案並無關聯,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另同法第317條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三、本件原審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保管存放之3支手機,2張記憶卡,詳如附表,經查於本案尚無關聯,被告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附表┌───┬──────┬────────────────┐│編號 │品 名 │備 註 │├───┼──────┼────────────────┤│1 │ANYCALL手機 │門號:0000000000 ││ │ │亞太電信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2 │NOKIA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 │ │台灣大哥大SIM卡卡號: ││ │ │0000000000000 │├───┼──────┼────────────────┤│3 │NOKIA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 │ │遠傳電信SIM卡卡號: ││ │ │000000000000000 │├───┼──────┼────────────────┤│4 │SIM卡 │遠傳電信SIM卡卡號: ││ │ │000000000000000 ││ │ │門號:0000000000 │├───┼──────┼────────────────┤│5 │SIM卡 │統一超商OPEN講SIM卡卡號: ││ │ │000000000000000 ││ │ │門號: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