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文璧誣告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聲請更正判決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曾任被告吳文璧100年度上訴字第1092 號刑事案件之
選任辯護人,參與本件刑事準備程序之進行。因嗣後當事人間之和解息訟要求,聲請人與被告吳文璧乃合意解除委任,因此聲請人在鈞院101年2月9日上午10時30 分進行之審判程序乃未到庭參加言詞辯論審理程序之進行。本案據悉審理後,鈞院訂期101年2月29日宣判。聲請人乃於101年02年15 日之判決宣示日前,具狀陳報鈞院解除委任之情形,呈請鈞院註銷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記載。該紙陳報狀應已寄送鈞院收受在案。
㈡然鈞院在聲請人陳報解除選任辯護人之後,在本案101年2月
29日判決時,猶將聲請人列為被告吳文璧之選任辯護人記載於判決書中。故此應為顯然之錯誤。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
二、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舊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固著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三、經查㈠聲請人受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92 號刑事案件被告吳文璧
之委任擔任辯護人,有委任狀可參(見上開刑事卷第17頁)。聲請人並參與上開刑事案件100 年11月21日、100 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之進行(見上開刑事卷第36-39、55-59 頁)。
本院101年2月9日審判期日,聲請人固未到庭,惟被告吳文璧業已當庭表示:「辯護人今日不到庭,尚未解除委任。...,我想和告訴人和解,為了展現誠意,我認為對方(告訴人吳燦庭等)不願意他(即本件聲請人)來,我希望可以和解,請辯護人今日不到庭」等語,亦有審判筆錄可稽(見上開刑事卷第96頁),本院並於該審判期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29日宣判。足見本院101 年2月9日審判期日,聲請人與被告吳文璧間尚有委任關係存在,聲請人之所以未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庭,係因「告訴人吳燦庭等不願意本件聲請人到庭,被告吳文璧為展現和解誠意,乃要求聲請人不要到庭」之故。聲請意旨主張「因嗣後當事人間之和解息訟要求,聲請人與被告吳文璧乃合意解除委任,因此聲請人在101年2 月9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之審判程序乃未到庭參加言詞辯論審理程序之進行」云云,並非實情,洵無可採。
㈡聲請人與被告吳文璧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101年2 月9
日尚有委任關係,亦即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101年2月9日,聲請人仍為被告吳文璧之選任辯護人,則本院於100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刑事案件判決書當事人欄將聲請人列為被告吳文璧之選任辯護人,並無不合。聲請人徒以其於101 年02年15日之本院本件判決宣示日前,已具狀陳報解除委任,因而聲請請本院註銷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記載,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記載,並無誤寫或誤算或有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前揭之聲請更正,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