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明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明偉犯非法寄藏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二、本件受刑人黃明偉因非法寄藏改造槍枝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嗣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茲查受刑人犯本件非法寄藏改造槍枝罪時間,為民國(下同)99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10月18日,然受刑人犯本件非法寄藏改造槍枝罪前,曾犯詐欺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9 年4月15日履行完畢732 小時之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受刑人黃明偉顯於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寄藏改造槍枝罪,為累犯等情,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